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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二初字第815号

黄国锋与杨军华、吴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国锋,杨军华,吴为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二初字第815号原告黄国锋。委托代理人刘为民。被告杨军华。委托代理人李捷。被告吴为明。委托代理人王巧红。

原告黄国锋诉被告杨军华、吴为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锋的委托代理人刘为民、被告杨军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捷及被告吴为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国锋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经高政鸿(他们都是老乡)介绍,借原告200万元现金,因原告妻子杨秋歌对被告不了解,一直不同意给被告借款,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于2012年11月27日才向被告工行卡账户×××,汇款192万元现金,其中除下了2个月的利息8万元(以原告之子黄车凯的工行账号×××转给被告)。之后被告得到借款后,一走无回,拖欠利息也长期不给原告,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曾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给原告6万元利息,剩余本息一直不还,原告无奈的情况下,2014年7月12号和被告进行一次结算,并出具了截至2014年7月12日前结欠本息共计欠原告270万元现金的欠条,之后,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以银行承兑的付款方式又给原告支付了10万元的利息,被告在还款凭据上签名。自2014年7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270万元截止2105年9月5日前被告已欠原告利息14个月,按两分利息计算,每月利息5.4万元,原告欠利息75.6万元,减去2015年6月12日已还息10万元(承兑)下欠利息65.6万元,加上本金270万元,共欠原告本息合计为335.6万元整。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入利息,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不还,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270万元整;并有吴为明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向原告交付借款约定的利息(原告当庭明确利息计算共分为两段:第一段以192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7日计算到2014年7月12日止;第二段以27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7月1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两段的利息均为月息2分)。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杨军华辩称,在被告答辩之前,请求法院核实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利息计算的数额及时间。1、虽然被告有向原告出具270万元的借据,但原告没有向被告实际支付,该笔借款应当有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的款项为准。2、被告的借款是个人行为,且形成的时间是在离婚后,本案与另一被告吴为明无关。

被告吴为明辩称,2013年12月27日杨军华与吴为明已经办理离婚手续,因此该笔债务是属于杨军华的个人债务,与吴为明无关,被告吴为明不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军华曾于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黄国锋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借款今借黄国锋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用期半年(六个月),月息贰分。借款人:杨军华身份证号:××2012.10.12号…”另查明,原告黄国锋指示其子黄东凯于2012年11月27日向被告杨军华转账192万元;有《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帐汇款查询》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共三份予以证明。其中,《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帐汇款查询》上载明:“付款人:黄东凯,付款卡(账)号:6222081705000214742,交易网点:工行河南省洛阳市业务处理中心;收款人:杨军华,收款人卡(账)号/手机号/E-mail:×××,收款网点:工行河南省洛阳业务处理中心,付款金额:1,920,000.00人民币,交易日期:2012年11月27日,交易结果:支付成功,已经结算…”又查明,被告杨军华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黄国锋支付一笔款项6万元。然就该笔款项的性质,原告黄国锋述称系利息;被告杨军华辩称系本金。再查明,被告杨军华于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黄国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黄国锋现金贰佰柒拾万元整。计(¥2700000.00),用期三个月,月息贰分。借款人:杨军华2014.7.12号身份证:××。”原告黄国锋于2016年7月26日提交《杨军华借黄国锋现金支付70万元利息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1.2014年7月12日杨军华与黄国锋对2012年10月12日借款200万元进行了一次利息结兑核算,核算后杨军华给黄国锋又换借据,本金200万元加上利息(欠利息)共计:270万元。2.2014年7月12日杨军华出据的欠条所涉利息70万元计算方式如下: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利息自2012年10月12日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2日止,共计21个月利息,每月4万元利息,按约定利率月息2分,共计84万元利息,减去第一次扣息时间为2012年10月27日的8万,第二次付息时间为2014年1月30日6万,二次应付息14万,下欠利息共计70万元。3.杨军华于2014年7月2日给黄国锋换借据时200万元本金加上所欠利息70万元共计270万元。”庭审中,原告黄国锋述称,被告杨军华于2015年6月12日以银行承兑的方式再次向其支付利息10万元,并提交《收条》一份予以证明,其上载明:“今收到杨军华还借款利息壹拾万元整(承兑)票号313000522605984,收款人:黄国锋,付款人:杨军华,2015年6月12日。”还查明,被告杨军华与吴为明于2013年12月27日登记离婚,有洛阳市涧西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证明。被告杨军华当庭提交由其本人书写的《声明》一份,载明:“我借黄国锋贰佰万(¥200,0000)元现金,全部用在我本人在许昌参于许昌学院综合办公楼工程施工及招标费用。最后工程失败没有中标,这笔款并没有用于我的生活开支,与我前妻吴为明没有任何关系。特此声明。杨军华,2015年11月10号。”被告杨军华于庭审中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黄国锋提交的2012年10月12日的“借款”及2014年7月12日的“欠条”中“杨军华”三个字是否为杨军华所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组织了该项司法鉴定活动,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25日向本院出具《终止司法鉴定通知书》(NO.2016W69)一份,载明:“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你方关于“黄国锋与杨军华借款纠纷”一案的杨军华笔迹鉴定的司法鉴定委托,在鉴定过程中出现:…委托人、诉讼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申请人杨军华至今未缴纳鉴定费用)…的情形,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机构决定终止鉴定,特此通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被告杨军华出具的《欠条》及其当庭提交的《声明》所载内容,以及当事人对本案借款之还本付息情况的陈述意见,本院对原告黄国锋与被告杨军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予以认定,当事人均应依法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本院据以确定原告向被告杨军华出借本金的数额为192万元、时间为2012年11月27日。鉴于被告杨军华向原告支付6万元的时间(2014年1月30日)早于《欠条》的形成时间(2014年7月12日),结合《欠条》所载内容及原告关于《欠条》所涉270万元的组成部分及计算方式之陈述意见,本院确定原告黄国锋与被告杨军华诉争款项6万元的性质系利息;另,根据《收条》所载的利息支付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杨军华目前已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共计16万元(6万元+10万元)。现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杨军华无正当理由拒不依约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杨军华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数额为192万元。根据出具于2012年10月12日的书面材料及出具于2014年7月12日的《欠条》所载的借款期限、利息等内容,结合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确定被告杨军华应付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9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分的标准从实际出借之日即2012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且,在按照该计算方式所计算利息数额的基础上,再扣减被告杨军华已付的利息16万元。鉴于被告杨军华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为明应对本院确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二被告共同主张的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系离婚后债务,故被告吴为明不应负清偿责任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军华偿还原告黄国锋借款本金192万元。

二、被告杨军华支付原告黄国锋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9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分的标准从2012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且,在按照该计算方式所计算利息数额的基础上,再扣减被告杨军华已付的利息16万元)。

三、被告吴为明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四、驳回原告黄国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军华、吴为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帆航

审 判 员  李晓佳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