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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民初1768号

陈小英与刘尧、邹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2-20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小英,刘尧,邹霁,渠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1768号

原告:陈小英,女,1963年2月12日生,汉族,无业,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刘尧,男,1983年1月19日,汉族,长春市国民公证处职工,住长春市。

被告:邹霁,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高速管理局伊通高速管理站干部,住长春市南关区。

第三人:渠适,男,1987年7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陈小英与被告刘尧、邹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英,被告刘尧,被告邹霁,第三人渠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二被告通过原告儿子找到原告,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二被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2015年2月12日偿还,到期后,该款项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2、判决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刘尧辩称:第三人渠适与我是朋友关系,渠适对外存有债务,渠适和我说欠款的利息高无法偿还,让我以我的名义向其母亲陈小英借款,后期我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欠条,但钱款未支付给我,可能是直接将钱款给付渠适。当时在场还有第二被告邹霁。时间是大约是2014年八月十几号左右。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邹霁辩称:同刘尧的答辩意见。第三人陈述称:当时被告通过我找我母亲借钱,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刘尧、邹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2014年8月12日,刘尧向陈小英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于2015年2月12日还清,如违约将九台路与天光路交汇处清泉洗浴作为抵押给陈小英”。2014年8月12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虹馆支行取款人民币264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原告直接扣除利息36000元,月利率为2分。另查:2014年8月12日,第三人渠适向被告刘尧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刘尧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于2015年12月前还清”。同日,第三人渠适向被告刘尧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刘尧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系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形成的借款权利义务关系。出借人与借款人应达成借款的合意,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等相关事宜。就本案而言,尽管二被告否认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从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取款凭证来看,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因此,被告应按期偿还借款。关于借款本金一节,尽管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300000元的借条,但庭审中原告承认其仅支付264000元,其余36000元作为利息予以扣除。因此,借款本金应为264000元。关于利息一节,原告在借款本金中已经扣除30000元的利息36000元,结合二被告出具的借条看,借条中显示借款期限为6个月,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金额为36000元,因此,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尧、邹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小英借款人民币26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借款本金人民币264000的月利率2%集散);

二、驳回原告陈小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刘尧、邹霁负担2552元,由原告负担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爽

代理

审判员 曲 刚

人民陪审员 孙尧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丁文怡注: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