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7民初4471号

胡周富与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鑫烨建材经营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胡周富,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鑫烨建材经营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4471号

原告:胡周富,男,汉族,1957年10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代理人:龚东川,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龚万军,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鑫烨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B区(石龙木材市场)B区21、22号,组织机构代码L5604090-1。经营者:吴廖,男,汉族,1988年1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代理人:董丽霞,重庆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周富诉被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鑫烨建材经营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周富的委托代理人龚东川,被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鑫烨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吴廖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周富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进入被告处上班,工种为揭板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购买工伤保险。原告月平均工资5000元,现金发放。2015年6月1日,原告在被告车间上班时被木材压伤右手,经医院诊断为:1.右手中指砸伤(1、血管神经肌腱断裂;2、末节指骨骨折伴脱位;3、甲床损伤;4、皮肤挫裂伤)2.右环指压砸伤(1、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甲床损伤),共住院29天。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23日对原告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1月20日对原告伤情鉴定为玖级伤残,无护理依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50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952元(4738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4.2元(4738元/月×9个月×10%)、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5000元/月×6个月)、鉴定期间生活津贴5250元(5000元/月×1.5个月×70%)、鉴定费400元、检查费95.3元、住院护理费2320元(80元/天×29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32元(8元/天×29天)、交通费3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合计96813.5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

被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鑫烨建材经营部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已就受伤事宜已经签订了赔偿协议,也已部分履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原告在被告单位车间工作时右手被木材压伤。经重庆蓝天医院医治,诊断为:1.右手中指砸伤(1、血管神经肌腱断裂;2、末节指骨骨折伴脱位;3、甲床损伤;4、皮肤挫裂伤)2.右环指压砸伤(1、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甲床损伤;3、末节撕脱性骨折),住院治疗29天,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未安排人员进行护理。原告受伤后,也未再回被告处上班。2015年10月23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此次受伤性质为工伤,用人单位为被告。2016年1月2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为伤残玖级,无护理依赖。2016年6月13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最终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6年2月17日,原告因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9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4.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5250元、鉴定费400元、检查费95.3元、住院护理费23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32元、交通费3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合计96813.5元。该委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举示了工伤赔偿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已于2015年7月22日就原告的工伤赔偿事宜达成了一致协议,应该按协议履行。该份协议上载明: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6000元。该费用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原告10000元,余下16000元于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上述款项支付完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全部结清,原告就此次工伤事故不得再次追究被告的责任。原告对赔偿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之前对自己受到损害的大小不能确定,在鉴定结论作出之后,实际应得的赔偿与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金比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该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另外,原告陈述原告是2014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做揭板工,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5000元,现金发放签字领取。被告不认可原告陈述的入职时间,认为原告是从2015年3月中旬到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6月受伤工作了3个月左右,是临时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种是揭板工。原告工资为每月1000元到2000元左右,现金发放,不用签字领取。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除被告按赔偿协议已经支付了10000元外,原告在被告处另借支1500元,双方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申请书、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住院病历、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赔偿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问题,被告虽否认原告陈述的入职时间,也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亦认可原告是其员工,从2015年3月中旬到2015年6月原告受伤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3个月左右,做揭板工,且已经生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亦载明原告的用人单位为被告,在被告未举示相反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应以原告首次解除的意思表示到达被告为准,因原告受伤后,双方未就劳动关系解除进行过处理,仲裁委也未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主张以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时间2016年3月23日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的本人工资,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张为5000元/月,低于其受伤时重庆市的社平工资5174.25元,本院予以采纳。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职工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九级伤残应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原告本人工资5000元/月为计发基数,九级伤残按9个月计算为45000元(5000元/月×9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以重庆市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现原告主张以4738元/月为计算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九级伤残按4个月计算,为18952元(4738元/月×4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重庆市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现原告主张以4738元/月为计算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九级伤残应按9个月计算,原告距法定退休年龄1年以上不满2年,应按10%计发,故为4264.2元(4738元/月×9个月×10%)。4.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原告受伤后未再回被告处工作,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依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和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64.4,其应享受6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以原告本人工资5000元/月为计发基数,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0000元(5000元/月×6个月)。5.鉴定期间生活津贴,停工留薪期满,劳动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病假待遇的标准支付鉴定期间生活津贴,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申请鉴定,至2016年1月2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原告鉴定期间为1.61个月,原告请求1.5个月,本院予以尊重,故原告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为5250元(5000元/月×70%×1.5个月)。6.鉴定检查费,原告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400元及检查费95.3元,有鉴定及检查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主张。7.住院期间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受伤部门,需要一人护理,被告未安排人员进行护理,应支付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日80元的标准计为2320元(80元/天×29天)。8.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生活费,原告起诉请求伙食补助费,应予支持,伙食补助按每人每天8元计算,共232元(8元/天×29天)。9.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就医及进行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等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主张300元。以上合计106813.5元。原告受伤后,双方就原告的工伤赔偿已自愿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该协议非经依法撤销、变更或被确认无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原被告双方在达成该赔偿协议时,原告尚未进行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原告不能合理预见自己的损失大小,且该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与原告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额相比较,显失公平,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要求撤销该协议,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撤销。撤销后,该协议自始无效,已经履行的应予退还。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应当按照上述计算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额承担支付责任,对于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中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和被告另行借支给原告的1500元,应予抵扣。综上,被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鑫烨建材经营部应支付原告胡周富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5313.5元(106813.5元-10000元-1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胡周富与被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鑫烨建材经营部之间达成的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

二、原告胡周富与被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鑫烨建材经营部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23日解除。

三、被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鑫烨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胡周富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5313.5元。

四、驳回原告胡周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黎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陈艳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