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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民终632号

胡祥东与嵊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方善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嵊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祥东,方善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3民终63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嵊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嵊州市三江街道惠民街145号。

法定代表人:丁云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小良,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祥东,男,1969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湖北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代理人:黄兆芳,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方善平,男,1964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

委托代理人:朱银梅,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雨,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嵊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祥东、方善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宾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2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嵊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良、被上诉人胡祥东及委托代理人黄兆芳、被上诉人方善平的委托代理人王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兴宾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287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兴宾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嵊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08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嵊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卢 怡

审 判 员  黄月秀

代理

审判员  邓 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思憶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