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2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政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市政务区泓瑞金陵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方世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波,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晓娟,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安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濉溪路425号远航大厦1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玉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剑,该公司副经理。上诉人合肥政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政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安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安元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3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肥政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晓娟,被上诉人安徽安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乐、邹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买受人安徽安元公司与出卖人合肥政盛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坐落于政务区茂荫路西现定名天鹅湖购物中心B-1单元301室,该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共50.70平方米,总金额为人民币380861元;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2-8-15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5、该商品房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2、如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时,买受人仍未能依约向出卖人支付全部到期款项(包括违约金);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1(该比例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第十三条出卖人关于装饰、设备标准承诺的违约责任。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按照下述第1中方式处理:1、出卖人赔偿双倍的装饰、设备差价。其附件三约定:选择住宅2精装修标准。对此,双方于2011年11月份办理了网上备案手续。2014年3月28日生效的本院(2014)合民一终字第004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已依约缴纳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并判决维持本院作出的(2013)蜀民一初字第0259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结果含:合肥政盛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安徽安元公司支付自2012年8月16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的付款期限内逾期交付涉案房屋的相应违约金。2015年3月26日本院生效的(2015)合民一终字第004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审法院和本院相关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安徽安元公司已就涉案房屋��合肥政盛公司支付购房款,合肥政盛公司称安徽安元公司未支付购房款的主张,但没有充分证据推翻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予采信。该案判决结果含:合肥政盛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安徽安元公司交付涉案房屋。该判决已经原审法院强制执行,并于2015年5月27日将涉案房屋(毛坯房)交付于安徽安元公司。安徽安元公司以逾期交付房屋、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等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合肥政盛公司立即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0567元(从2013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2、合肥政盛公司赔偿双倍的装饰、设备差价142111元;3、合肥政盛公司立即支付未能按期办理权属登记违约金191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合肥政盛公司承担。后安徽安元公司对其第1项诉请中的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4月8日和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5月27日的逾期交房违���金、第2项诉请中超过评估价双倍部分的数额的请求事项及第3项诉请申请撤诉,原审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安徽安元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指定安徽恒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界定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时如依约装修所应产生的装修费用予以鉴定。安徽恒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正式《司法鉴定报告书》,其结论为:总造价为57984.38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安徽安元公司已就涉案房屋向合肥政盛公司支付了购房款,且做出了相关判决。对此,合肥政盛公司未能举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应予以采信。本院(2015)合民一终字第0045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的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合肥政盛公司未能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安徽安元公司交付涉案房屋,而2014年3月28日生效的本院(2014)合民一终字第00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合肥政盛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安徽安元公司支付自2012年8月16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的付款期限内逾期交付涉案房屋的相应违约金,对于安徽安元公司主张的其后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5日(267+95=362天)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3787.17元(380861元1%00362天),合肥政盛公司未能举证已向安徽安元公司给付,故安徽安元公司主张合肥政盛公司给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交付的涉案房屋为毛坯房,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的规定,应认定安徽安元公司有权要求合肥政盛公司向其赔偿双倍的装饰、设备差价。涉案房屋装饰、设备差价,经安徽恒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涉案房屋界定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时如依约装修所应产生的装修费用为57984.38元。该鉴定系质证时合肥政盛公司对安徽安元公司所举证据4不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安徽安元公司向法院申请,且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故应予以采信。因此,合肥政盛公司应向安徽安元公司赔付双倍的装饰、设备差价115968.76(57984.38元2)。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合肥政盛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安徽安元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3787.17元;
二、合肥政盛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安徽安元公司赔付双倍的装饰、设备差价115968.7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895元,减半收取1447.5元,由合肥政盛公司负担;鉴定费1160元,由合肥政盛公司负担。合肥政盛公司上诉称:1、安徽安元公司作为买受人未支付任何购房款,因此其要求本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2、安徽安元公司一审当庭及庭后对三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一审法院未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重新确定举证期限,违反法定程序。3、一审判决采信鉴定报告错误,该鉴定结论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有误,不具备证据效力。首先安徽安���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且安徽安元公司也未能在法定期间内提供包括损失事实、损失范围、损失金额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鉴定机构材料价格的计取依据是合同签订日期至交房日期期间合肥地区信息价均价以及合同约定的品牌市场询价按中等档次的价格计入。该证据依据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机构亦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第三,一审法院委托对案涉27套房屋的装修费用进行鉴定,该27套房屋的建筑面积、布局均不同,鉴定机构仅对其中4套房屋进行鉴定继而得出鉴定结论明显程序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安徽安元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安徽安元公司辩称:一审期间,我方对部分诉讼请求申请撤诉,并非合肥政盛公司主张的变更,无需重新确定举证期限。我方就装修费用在一审举证了合肥兰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预算表,合肥政盛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在此情形下双方确定鉴定机构对费用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合肥政盛公司在一审未对鉴定价格提出异议,案涉27套房屋房型和装修标准基本一致,鉴定机构为节约司法资源,选取代表性的四套作为检材,能反映全部的27套房屋的装修价格,鉴定结论科学有效,应予以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因合肥政盛公司未能如期交付房屋,安徽安元公司曾两度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合肥政盛公司交付房屋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等,本院曾先后作出两份生效判决书对该争议加以判决。在上述生效判决中,已经确认了安徽安元公司支付了购房款,现合肥政盛公司上诉再度主张安徽安元公司未支付购房款,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原审诉讼期间安徽安元公司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符合法定程序。合肥政盛公司上诉主张因安徽安元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
本院认为,因安徽安元公司系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并非变更诉讼请求,合肥政盛公司主张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合肥政盛公司应向安徽安元公司交付符合合同附件三约定的标准进行装饰的房屋,但因合肥政盛公司未按照该约定履行,所交付的房屋为毛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十三条的约定,安徽安元公司可向其主张双倍的装饰、设备差价的赔偿责任。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装饰、设备差价的具体数额不能协商一致,合肥政盛公司对于安徽安元公司就此所举证据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采用司法鉴定的方式对该部分费用加以确定,符合法定程序,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结论未见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合肥政盛公司赔偿安徽安元公司双倍装饰、设备差价损失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合肥政盛公司针对该鉴定报告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95元,由合肥政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马枫蔷
代理
审判员 余海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胡梦云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