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刑终160号原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靖某乙,曾用名靖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涟水县人民法院审理由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靖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苏0826刑初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靖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靖某乙酒后驾驶苏D×××××号轿车,从涟水县经济开发区江苏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发,沿涟水县红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涟水县交通局门前,被涟水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靖某乙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6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靖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程某的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靖某乙的身份信息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靖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靖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靖某乙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靖某乙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其具有初犯、坦白等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30日23时许,原审被告人靖某乙饮酒后驾驶轿车在涟水县主干道行驶,经鉴定,靖某乙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66mg/100ml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列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靖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所提原审量刑过重,其具有诸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靖某乙血样中乙醇浓度高达166mg/100ml,超过立案标准二倍有余,且在城区主要干道上行驶。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欧海鸥
代理
审判员 李纪森
代理
审判员 冯 旭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睦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