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2826行审39号申请执行人咸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周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向岳民(特别授权),咸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工。被执行人官美艳,女,土家族,1988年8月9日出生,湖北省咸丰县。申请执行人咸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作出的(咸)食药监食罚(2015)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咸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9月8日在咸丰县C.咖时尚靓饮开展食品安全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被执行人官美艳涉嫌使用的新的草莓+香豆榴浓缩水果饮料、新的黑加仑子浓缩水果饮料、酸梅膏、好时巧克力味糖浆、情人果果酱等食品原材料均已超过保质期。违反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依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新的草莓+香豆榴浓缩水果饮料1瓶、新的黑加仑子浓缩水果饮料1瓶、酸梅膏1瓶、好时巧克力味糖浆1瓶、情人果果酱1瓶;2、罚款人民币贰仟元(2000.00)整,上缴国库。同时告知被执行人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咸丰农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咸)食药监食罚(2015)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充足,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咸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咸)食药监食罚(2015)122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执行人官美艳应当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曰起10内向申请执行人咸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缴纳罚款2000.00元及加处罚款。
三、被执行人官美艳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冉隆胜
审 判 员 向开国
人民陪审员 刘桂桃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君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