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22民初789号原告陈某某,女,1973年8月4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被告张某某,男,1974年4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尚财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在同年5月9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原告和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喝酒闹事,从不问原告和孩子的生活,经常夜不归宿,长时间没有共同语言,并且经常和原告吵闹导致感情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离婚可以,孩子也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1998年5月9日双方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长女;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现随原、被告生活,盂县东宋小学读书。婚后双方共同购置新飞冰箱、新飞冰柜各一台、茶几一张、联想电脑一台、25英寸长虹电视一台、沙发一套(1+3+3)、电视柜一个、发电机一台、电脑桌一张、饮水机一台、洗衣机二台、麻将机三台,摩托车一台,自行车一辆,2007年购置XXX花园小区小二楼一套共107平米。现有共同存款50000元,存单现由原告管理。有共同债权84000元,其中被告大哥张某1借14000元,被告二哥张某2借700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述财产、存款无异议,另提出还有3块银元及两个孩子的分红保单,由原告管理。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结婚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并购置了多项财产。多年来,因系自由恋爱双方感情基础较好,致夫妻关系稳定,近年来虽因被告经常喝酒双方为此常发生纠纷,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尽管被告庭审陈述,同意与原告离婚,其意思不排除负气表示。如双方能很好的沟通思想,还有和好的可能,为慎重处理此案,也为给子女创造良好的成长学习环境,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财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赵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