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41号原告白硕,男,1988年2月9日出生。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木樨园营业厅,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中路83号。负责人李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宁,男,1982年3月30日出生。
原告白硕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木樨园营业厅(以下简称联通公司木樨园营业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硕,被告联通公司木樨园营业厅的委托代理人董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硕诉称:2015年12月14日晚,原告查询建设银行信用卡账单,发现其中四笔交易并非自己消费(原告将此信用卡绑定在支付宝账号为玉石盆花)。原告还发现自己手机卡亦无法使用,随即前往被告处询问,被告员工告知原告的电话卡已于2015年12月14日下午办理补卡,原电话卡已作废。在原告的追问下,被告员工向原告出示了补办电话卡时提交的身份文件,原告发现补办人出示的是一份假的临时身份证。被告在办理补卡业务时,没有尽到基本的审核义务,以临时身份证补办原告实名电话卡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30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联通公司木樨园营业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原告起诉的主体有问题,联通公司木樨园营业厅没有独立的财产,不能作为适格被告。原告的客户入网协议是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签订的,原告应当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为被告。
二、联通公司木樨园营业厅办理补卡业务尽到了核实的义务,补卡人持有的临时身份证上面登记的信息跟联通公司登记的身份信息是一致的,临时身份证也是有效的身份证件,被告依据临时身份证办理的业务是尽到了审查义务的。
三、支付宝消费需要输入支付密码,绑定的手机在没有支付宝密码的情况下不会被盗刷,所以原告的财产损失与手机号被盗号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硕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手机号码的用户。2015年12月14日,被告联通公司木樨园营业厅受理以白硕的名义办理的补卡业务,办理补卡业务申请人所使用的证件系姓名为白硕的虚假临时居民身份证,该临时身份证载明的身份信息与白硕一致,但照片并非白硕本人。2015年12月15日,白硕以被信用卡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白硕在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蒲黄榆派出所作询问笔录一份。本院前往该单位调查核实,复印询问笔录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该单位表示诉争事实未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嫌疑人身份未能确定。白硕、联通公司木樨园营业厅对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均予以认可。审理中,白硕提供其名下信用卡账户明细单一张,证明2015年12月14日其手机支付宝账户被盗刷四笔款项共计2304元,联通公司木樨园营业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白硕提供录音证据一份,证明其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咨询,该公司明确答复补办手机卡必须携带身份证原件、临时身份证不能办理,白硕据此主张联通公司木樨园营业厅依据临时身份证为他人办理手机补卡存在过错。联通公司木樨园营业厅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称录音中的客服人员回复不准确,临时身份证也属于身份证原件,且临时身份证上个人信息准确但没有芯片验证,联通公司木樨园营业厅无法准确判断是否本人。上述事实,有信用卡账单、客户综合业务登记单、录音、受案回执、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等。联通公司木樨园营业厅辩称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明确答复补办手机卡必须携带身份证原件、临时身份证不能办理,身份证原件能有效审核证件的真伪性,联通公司木樨园营业厅未负谨慎审查义务而为他人办理补卡业务,间接导致白硕的支付宝账户款项被盗刷,联通公司木樨园营业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白硕要求联通公司木樨园营业厅承担全部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木樨园营业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白硕赔偿损失一千一百五十二元;
二、驳回原告白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白硕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木樨园营业厅负担二十五元(原告白硕已预交,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木樨园营业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白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余积军
人民陪审员 赵淑玲
人民陪审员 齐春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邹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