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98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辩护人王文赞。
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7日22时许,在本市丰台区大桥南街西侧路边,被告人安×与邻居赵×因挪车发生纠纷,被告人安×将赵×打伤,后赵×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将安×查获,在对安×口头传唤期间,安×拒不配合民警执法,拉拽、推搡民警,致民警孙×、李×二人受伤。经鉴定,民警孙×不构成轻微伤;民警李×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安×于2016年5月27日在现场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台镇派出所抓获。认为被告人安×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名民警轻微伤,且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
被告人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安×自愿认罪、悔罪,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安×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董晓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马文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