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民终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负责人张万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萍,该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崔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酒泉市泽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新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麒,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4)酒肃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DFL3258A3型号的东风大力神自卸载货车六辆,车辆总价款为192万元。被告当日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02万元,剩余90万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自即日起270日内还清,即每月还款10万元,分9个月还清(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如逾期还款,被告自愿承担100元/天/台的违约金,若违约超过30天,原告有权收回车辆进行处置。2013年6月5日-9月25日,被告分3次偿还原告购车款40万元,尚欠50万元车款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被告提交原告工作人员郭兴元出具的领条一张,领条注明“领到购车款10万元,领款日期为5月26日”,被告提出此领条系原告工作人员郭兴元于2013年5月26日收到其支付的10万元现金后出具,其付款总额为50万元,只欠原告车款40万元。原告对该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领条系被告支付了2011年度所欠购车款后,其工作人员于2011年5月26日所出具。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将双方没有争议的40万元车款支付了原告。2013年12月6日,原告酒泉泽瑞汽贸公司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其人员郭兴元出具的注明“领到购车款10万元,领款日期为5月26日”的领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4年4月15日,经本院委托,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转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工作人员郭兴元出具的注明“领到购车款10万元,领款日期为5月26日”的领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4年6月6日,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函复称:“中心鉴定人对送检材料初检,发现贵院补充的2011年5月23日的领条,其纸张、字迹书写墨水与日期为5月26日的领条(检材)不同,两者不具备可比性”,以“该委托事项无法鉴定”为由退回我院。2014年9月22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再次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对原告工作人员郭兴元出具的注明“领到购车款10万元,领款日期为5月26日”的领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过补充6份比对检材后,2015年8月11日,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做出甘中科[2014]司鉴字第2061号《领条》形成时间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送检的《领条》的年形成时间为2011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400元。2015年10月8日,被告以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所得出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审查认为,该案已委托过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已出具了鉴定报告,且该鉴定机构是原、被告双方自愿选择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具备文书司法鉴定资质,故该案不予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车辆,在支付部分购车款后,对剩余90万元车款出具欠款条据,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期支付了车款40万元,剩余50万元并未依约定支付,此举已构成违约行为,故其应承担支付欠款、违约金的责任。关于被告所欠原告购车款的具体金额,因被告在庭审后支付了双方没有异议的40万元车款,故此款应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减。对被告根据原告工作人员郭兴元出具的注明“领到购车款10万元,领款日期为5月26日”领条支付的10万元车款,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应认定为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向原告支付的购车款,被告仍拖欠原告2013年2月26日购车期间的购车款10万元未付,对该欠款,被告应当偿还。被告提出鉴定费过高的辩解,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偿还原告酒泉市泽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10万元;
二、被告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支付原告酒泉市泽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00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限被告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宣判后,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26日出具的10万元的收据,有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郭新元的签字,被上诉人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应认定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该笔购车款。上诉人虽然同一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该收据的进行鉴定,但并不等于认可双方同意的鉴定机构为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且该鉴定中心多次在网上被曝光,其收费违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酒泉市泽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开庭质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日期为5月26日的收据形成的时间,并由此是否可以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0万元购车款的问题。对于上诉人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提交的日期为5月26日的收据,被上诉人酒泉市泽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领条系被告支付了2011年度所欠购车款后,其工作人员于2011年5月26日所出具。有鉴于双方对该收据的形成时间有较大争议,根据当事人申请,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酒泉市泽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郭兴元出具的注明“领到购车款10万元,领款日期为5月26日”的领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的甘中科[2014]司鉴字第2061号《领条》形成时间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送检的《领条》的年形成时间为2011年”。该鉴定意见与被上诉人酒泉市泽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辩解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该笔款项为上诉人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于2011年支付,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并由此认定上诉人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除已支付被上诉人酒泉市泽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外,尚欠被上诉人购车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关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鉴定机构的选取以及鉴定结论的证明力问题。因原审法院向双方当事人就鉴定机构选取征询意见时,双方当事人就鉴定机构的选取并未达成一致性意见,均同意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因此,原审法院指定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该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是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对鉴定结论应审查的范围来看,该鉴定书应具备的内容完备。上诉人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不作为证据使用之情形,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适用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至于鉴定中心收取鉴定费是否违规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张秀荣
代理
审判员 李庆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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