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1936号原告王玉珍,女,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被告麻海荣,男,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被告王秀芬,又名麻秀清,女,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
原告王玉珍诉被告麻海荣、王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林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海荣、王秀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珍诉称,2011年3月7日,被告麻海荣、王秀芬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时间,此笔借款的利息已经结算至2011年9月7日。后经双方重新结算,被告麻海荣、王秀芬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告出示欠借款本金340000元、欠利息102000元的欠据两支。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麻海荣、王秀芬偿还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102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欠据一支,证明2012年9月7日,被告麻海荣、王秀芬欠原告借款3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2、欠据一支,证明2012年9月7日,被告麻海荣、王秀芬欠原告王玉珍借款本金340000元从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7日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102000元。被告麻海荣、王秀芬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被告麻海荣、王秀芬向原告王玉珍借款3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此笔借款的利息已结算至2011年9月7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麻海荣、王秀芬于2012年9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借款本金340000元,月利率按2.5%计算的欠据一支;并出具此笔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从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7日的利息102000元的欠据一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据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麻海荣、王秀芬向原告借款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麻海荣、王秀芬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原告主张从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7日的利息10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麻海荣、王秀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麻海荣、王秀芬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王玉珍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102000元。案件受理费7930元减半收取3965元,由被告麻海荣、王秀芬共同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林 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浩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