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2763号
原告:朱攀。
被告:朱银国。
原告朱攀诉被告朱银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朱攀于2016年3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补偿款25000元;2、判令被告朱银国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银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朱理英系原告朱攀的父亲。2015年10月24日,朱理英因在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智谷科技园银湖工地上做木工时从高处摔落,后经法院抢救无效宣布死亡。2015年11月27日,经杭州市富阳区银行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朱攀与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智谷富阳园区第四标段项目部以及被告朱银国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智谷富阳园区第四标段项目部补偿朱理英家属110000元;项目部生产负责人即被告朱银国补偿朱理英家属25000元。上述款项于2016年1月20日前支付。后被告朱银国逾期未支付该款项,故原告朱攀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死者朱理英的家庭成员情况如下:朱理英的父母亲、妻子均已死亡;原告朱攀系朱理英的独生儿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朱攀作为死者朱理英的近亲属与被告朱银国以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智谷富阳园区第四标段项目部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书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朱银国未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该补偿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朱攀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银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银国支付原告朱攀补偿款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朱银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 娇
人民陪审员 丁宇虹
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 记员 吕 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