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琼01刑终218号原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天禄。辩护人赵正芳,海南嘉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桂儒。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国清。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天禄、杨桂儒、高国清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琼0107刑初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天禄、杨桂儒、高国清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兵、何集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天禄及其辩护人赵正芳,上诉人杨桂儒、高国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翁鹏伟(在逃)利用网络、电话等手段获取银行(信用社)客户的银行卡号、密码以及余额等账户信息后,将客户账户信息克隆入空白磁卡,伪造客户的银行卡。2015年2月至4月期间,翁鹏伟陆续将多张伪造的银行卡以及相关密码、存款余额信息交给被告人林天禄、高国清。林天禄、高国清持翁鹏伟交来的伪造的银行卡到各银行的ATM机上取款,并按20%-25%比例分得所取款额。2015年2月21日,林天禄使用翁鹏伟伪造的银行卡在广东省电白县的银行ATM机上,骗取李某丙在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银行账户里的存款20000元;2015年3月23日、3月25日,被告人林天禄使用翁鹏伟伪造的银行卡到广东省电白县、深圳市等地的银行ATM机上骗取符某某等7人在海南省的农村信用社开设的银行账户里的存款,其中骗取符某某16500元、蔡某甲6700元、陈某乙5300元、吴某乙7100元、林某乙15100元、陈某庚4300元、莫某某20000元,共计骗取95000元。同时,被告人林天禄还将其从翁鹏伟处取来的伪造的银行卡交给被告人杨桂儒及林忠喜、林增华等人取款,杨桂儒、林忠喜、林增华等人取款后按10%比例分得所取款额。2015年3月25日、26日、29日,被告人杨桂儒使用林天禄交来的伪造的银行卡到广东省电白县、深圳市等地的银行ATM机上骗取陆某某等13人在海南省的农村信用社开设的银行账户里的存款,其中骗取陆某某20000元、王某甲15000元、吴某丙12500元、莫某某20000元、杜某某6900元、蔡某乙7000元、曹某某14000元、陈某戊13700元、黄某乙13800元、黄某丙5000元、黄某某5000元、曹某乙18300元、李某丁12300元,共计163500元。2015年3月23日、25日、26日、28日、29日,林忠喜使用林天禄交来的伪造的银行卡到广东省电白县、深圳市等地的银行ATM机上骗取曾某某等15人在海南省的农村信用社开设的银行账户里的存款,其中骗取曾某某9100元、梁某乙4000元、陈某甲4500元、许某某12800元、朱某某18600元、李某甲8300元、吴某庚4500元、叶某某1900元、吴某甲1500元、陆某某500元、洪某某20000元、陈某辛1200元、王某乙60000元、吴某丁4100元、陈某丙40000元,共计191000元。2015年3月28日,林增华使用林天禄交来的伪造的银行卡到广东省吴川市的银行ATM机上骗取王某乙、陈某丁、王某丙在海南省的农村信用社开设的银行账户里的存款,其中骗取王某乙20000元、陈某丁20000元、王某丙13100元,共计53100元。2015年3月24日、25日,被告人高国清使用翁鹏伟伪造的银行卡到深圳市的银行ATM机上骗取梁某甲等13人在海南省的农村信用社开设的银行账户里的存款,其中骗取梁某甲6200元、吴某戊14000元、苏某某1200元、李某乙1600元、韩某某19000元、陈某己1800元、林某丙2400元、谢某某12100元、吴某己900元、张某某1600元、蒙某某8700元、林某甲13400元、林某丁2800元,共计85700元。2015年6月6日,公安民警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树仔镇下海尾村xx号抓获林天禄,当场从林天禄处扣押现金48.88万元、手机9部、车牌号为粤K3X**的丰田小轿车1辆、所有人为张某乙车牌号为粤K3X**的车辆行驶证1本、银行卡5张,同时冻结了林天禄的妻子张某乙在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福分社开设的账号为62101XXXXX的账户内存款121207.67元。同日,公安民警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锦厦老村乐百臣超市抓获高国清,当场从高国清处缴获现金7.65万元、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测录器1个、“天上人间”磁条卡117张、电脑键盘1个、姓名为高国清、陈冠希的身份证各1张、手机3部、高国清的邮政储蓄卡1张。2015年7月7日,公安民警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树仔镇上海尾村抓获杨桂儒。案发后,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向王某乙、陈某辛、王某丙、陈某丁、吴某丁、陈某丙等6名储户垫付了全部被骗款项158400元;海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向梁某甲、谢某某、吴某戊、蔡杨华、蒙某某、林某丙、苏某某、洪某某、符某某、韩某某、陈某己、吴某己、莫某某、李某乙、林某丁、叶某某、张某某、许某某、陈某甲、李某甲、王某甲、陈某乙、林某乙、林某甲、吴某乙、陆某某、吴某甲、朱某某、吴某丙、吴某庚、曾某某、陈某庚等32名储户垫付了全部被骗款项309900元;澄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澄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向黄某丙、杜某某、蔡某乙、梁某乙、黄某某、曹某某、黄某乙、陈某戊、曹某乙、李某丁等10名储户垫付了全部被骗款项1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6日,公安民警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树仔镇下海尾村xx号抓获林天禄,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锦源路一坊三巷xx号四楼的中间高国清住房内抓获高国清。2015年7月7日,公安民警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树仔镇上海尾村抓获杨桂儒。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林天禄、杨桂儒、高国清的身份情况。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平定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海南省代管款、扣押金、保证金专用票据、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证实2015年6月6日,公安民警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树仔镇下海尾村xx号抓获林天禄时,当场从林天禄处扣押现金48.88万元、手机9部、车牌号为粤K3X**的丰田小轿车1辆、所有人为张某乙车牌号为粤K3X**的车辆行驶证1本、银行卡5张;同日,公安民警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锦源路一坊三巷xx号四楼的中间高国清住处抓获高国清时,当场从高国清住处缴获现金7.65万元、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测录器1个、“天上人间”磁条卡117张、电脑键盘1个、姓名为高国清、陈冠希的身份证各1张、手机3部、高国清的邮政储蓄卡1张。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已将扣押林天禄的484500元、高国清的76500元,共计561000元,存入工行海口分行。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已将扣押翁某某的苹果手机1部、未刻录的“天上人间”磁条卡2张移交给平定县公安局。4.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广东农村信用社冻结单。证实侦查机关于2015年6月6日冻结了张某乙在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福分社的存款121207.67元。5.情况说明、本案犯罪团伙网络示意图、嫌疑人取款明细、说明书、报案材料、银行交易明细、调取证据清单、取款明细表、赔付情况说明及附表,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储蓄明细查询、交易流水。证明海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科技处提供嫌疑人取款明细表,包括本案所有被害人在内的有关客户姓名、卡号、交易时间、交易金额、受理终端、受理行、地址等信息,以及经调查取证,取款嫌疑人相片与取款明细的银行账号等信息是同时同地相对应关系表。林天禄取款33笔95000元。其中取符某某的存款6笔16500元,取蔡某甲的存款4笔6700元,取陈某乙的存款2笔5300元,取吴某乙的存款2笔7100元,取林某乙的存款4笔15100元,取陈某庚的存款1笔4300元,取莫某某的存款7笔20000元,取李某丙的存款7笔20000元。高国清取款25笔85700元。其中取梁某甲的存款2笔6200元,取吴某戊的存款3笔14000元,取苏某某的存款1笔1200元,取李某乙的存款1笔1600元,取韩某某的存款4笔19000元,取陈某己的存款1笔1800元,取林某丙的存款1笔2400元,取谢某某的存款4笔12100元,取吴某己的存款1笔900元,取张某某的存款1笔1600元,取蒙某某的存款2笔8700元,取林某甲的存款3笔13400元,取林某丁的存款1笔2800元。杨桂儒取款49笔163500元。其中取陆某某的存款7笔20000元,取王某甲的存款5笔15000元,取吴某丙的存款6笔12500元,取莫某某的存款4笔20000元,取杜某某的存款3笔6900元,取蔡某乙的存款2笔7000元,取曹某某的存款3笔14000元,取陈某戊的存款4笔13700元,取黄某乙的存款4笔13800元,取黄某丙的存款1笔5000元,取黄某某的存款1笔5000元,取曹某乙的存款5笔18300元,取李某丁的存款4笔12300元。林忠喜取款72笔191000元。其中取曾某某的存款4笔9100元,取梁某乙的存款2笔4000元,取陈某甲的存款3笔4500元,取许某某的存款4笔12800元,取朱某某的存款4笔18600元,取李某甲的存款4笔8300元,取吴某庚的存款2笔4500元,取叶某某的存款1笔1900元,取吴某甲的存款1笔1500元,取陆某某的存款1笔500元,取洪某某的存款7笔20000元,取陈某辛的存款1笔1200元,取王某乙的存款24笔60000元,取吴某丁的存款2笔4100元,取陈某丙的存款12笔40000元。林增华取款16笔53100元。其中取王某乙的存款7笔20000元,取陈某丁的存款5笔20000元,取王某丙的存款4笔13100元。海口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垫付了除李某丙以外的本案所有被骗储户的款项。6.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林天禄、杨桂儒、高国清及林忠喜、林增华等人在银行ATM机上取款时的视频情况。7.辨认笔录。翁某某从照片中辨认出翁鹏伟、林天禄、高国清,并分别辨认出林天禄、高国清在ATM取款机上取款的照片。杨桂儒指认林天禄就是将克隆卡交给其的人,并辨认出林天禄、高国清及其本人在ATM取款机上取款时的照片。林天禄从照片中辨认出翁鹏伟、高国清、杨桂儒,指认了翁鹏伟就是将伪卡交给其的人,杨桂儒就是帮其拿伪卡去取款的人,辨认出杨桂儒、高国清、林忠喜、林增华及其本人在ATM取款机上取款时的照片。高国清从照片中辨认出翁鹏伟、杨桂儒、林天禄,并辨认出杨桂儒、林天禄及其本人在ATM取款机上取款时的照片。8.证人翁某某的证言。证实翁某某听翁鹏伟说过其克隆银行卡然后交给他人套取银行存款,听林天禄和高国清说过他们从翁鹏伟处拿克隆卡到银行套取他人存款。公安机关从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锦源路一坊三巷xx号四楼高国清所住房间里缴获的笔记本电脑、测卡器是翁鹏伟的,“天上人间”磁卡是林天禄用快递邮寄到其所开的百臣超市,叫其帮他收起来的,现金是高国清的。9.证人翁某某的证言。证实在东莞市长安镇锦源路一坊三巷xx号一楼的百臣超市是其和翁某某合伙经营,四楼由其翁某某两人合租居住,翁某某的一个姓高的朋友在四楼住了二个月左右。10.证人林某戊的证言。证实其带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海南岭脚墟热带作物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到社保局办理手续,社保局交给职工每人一张办理单,办理后由职工个人去领取银行卡、存折。职工的银行卡、存折是海南省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原始密码是xxxxxx,手续办理好后林某戊告诉职工,让他们回去后到银行修改密码。林某戊没有帮退休职工领取过存折、银行卡,公司也没有帮退休职工代领过社保金。案发后林某戊听同事说,有一些退休职工的社保金被人取走了。11.被害人林某甲、陆某某、林某乙、许某某、吴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吴某乙、王某甲、朱某某、李某甲、吴某丙、王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王某丙、吴某丁、莫某某、李某乙、蒙某某、梁某甲、韩某某、林某丙、蔡某甲、吴某戊、林某丁、谢某某、吴某己、洪某某、李某丙、曹某某、陈某戊、杜某某、黄某某、蔡某乙、梁某乙的陈述、报案书、账户明细,符某某、陈某己、苏某某的报案材料。证实上述被害人在海南省的农村信用社、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行的存款被他人骗取的事实。12.被告人林天禄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底,由翁鹏伟出资300元,其和翁鹏伟从网络上购买了一箱“天上人间”空白磁卡(约700张),磁卡邮寄到其家后,翁鹏伟拿走了一小包。过了几天,翁鹏伟拿来一张克隆好的磁卡与其一起到麻岸的邮政储蓄银行,由其从取款机上取了900元现金。后来,翁鹏伟经常把克隆好的磁卡交给其,同时将磁卡的密码和余额告诉其,并约定按所取现金的25%付给其报酬。其拿到磁卡后,在银行的取款机上提取了45000元现金。另外,其还将磁卡交给杨桂儒、林增华、林忠喜去取款,按所取现金的10%-12%给付报酬。13.被告人高国清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3月,翁鹏伟交4张克隆好的“天上人间”磁卡给其,让其到深圳市的银行ATM柜员机取款。其在深圳市的福永、松岗两地的银行ATM柜员机刷卡提取了85700元,翁鹏伟按20%的分成交给其16000多元。林天禄、杨桂儒、林仁强、肥仔也帮翁鹏伟拿克隆磁卡取钱。其所住的东莞市长安镇锦源路一坊三巷34号的房间里的电脑、测录器、磁卡是翁鹏伟的,是翁鹏伟用来克隆磁卡的设备和材料。14.被告人杨桂儒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3月25日,其拿林天禄交来的“天上人间”克隆卡到深圳市工行福永支行ATM机上取了20000元,在一家农行的ATM机上取了15000元,在一家农村商业银行的ATM机上取了12500元。3月26日,其拿林天禄交来的“天上人间”克隆卡到广州市天河商业城附近的敦煌商业城的农行ATM机上取了20000元。3月27日,其拿林天禄交来的“天上人间”克隆卡到旦场镇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取了6900元,在林头镇的农行ATM机上取了8700元。3月29日,其拿林天禄交来的“天上人间”克隆卡到旦场镇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取了2100元。其将从银行取来的163500元都交给了林天禄,林天禄按10%的分成支付16350元给其。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林天禄、杨桂儒、高国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其中林天禄诈骗的款额为50260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桂儒诈骗的款额为1635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高国清诈骗的款额为85700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林天禄、高国清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桂儒根据被告人林天禄的安排从林天禄处拿伪卡去取款,仅取得所取款额10%的报酬,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天禄、杨桂儒、高国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林天禄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人杨桂儒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三、被告人高国清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四、扣押在案的现金565300元,由扣押机关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发还李某丙20000元,发还海口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545300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2部、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键盘1个、测录器1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车牌号为粤K3X**的丰田小轿车1辆、所有人为张某乙车牌号为粤K3X**的车辆行驶证1本,由扣押机关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退还给张某乙;冻结在案的张某乙在广东省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福分社开设的账号为62101XXXXX的账户内存款121207.67元,由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予以解冻;从林天禄处扣押的除张某乙的银行卡1张之外的其他银行卡4张、从高国清处扣押的邮政储蓄卡1张、“天上人间”磁条卡117张、姓名为高国清、陈冠希的身份证各1张,由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处理。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林天禄、杨桂儒、高国清违法所得23000元,予以发还海口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人林天禄上诉提出: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立功表现,请求减轻处罚,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林忠喜、林增华骗取的244100元所使用的卡均由林天禄提供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林天禄有积极认罪、悔罪的表现,且公安机关已扣押了现金48.88万元,对林天禄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杨桂儒上诉提出:其实际分得16350元,其余147150元都交给林天禄,原审判决认定其犯罪金额163500元错误;2、不知道银行卡的来源,不参与制作克隆银行卡的过程,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符,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上诉人高国清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扣押的现金76500元已退还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较小,基本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性,请求在法定刑以下量刑。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分别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林天禄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杨桂儒、高国清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亦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林天禄提出的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立功表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林天禄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属于坦白情节,不构成立功,原审判决已经考虑林天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情节,对林天禄从轻处罚。故林天禄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林忠喜、林增华骗取的244100元所使用的卡均由林天禄提供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林天禄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14年底,林天禄和翁鹏伟从网络上购买一箱“天上人间”空白磁卡(约700张),并邮寄到林天禄处,林天禄将部分空白磁卡交给翁鹏伟,翁鹏伟陆续将克隆好的信用卡交给林天禄,二人共同持部分伪造的信用卡取钱,后林天禄除自己持部分伪造的信用卡取钱外,还将伪造的信用卡交给杨桂儒、林忠喜及其亲叔叔林增华取钱,所得款项按比例分成。之后林天禄将剩余的空白磁卡邮寄给翁某某。以上供述与上诉人杨桂儒的供述、证人翁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与提取到的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到的“天上人间”磁条卡等物证、书证以及林天禄、翁鹏伟、杨桂儒、林忠喜、林增华等人在银行ATM机上取款的视频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林天禄将伪造的信用卡交给林忠喜、林增华取款的事实。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林天禄有认罪、悔罪的表现,公安机关已扣押了现金48.88万元,对林天禄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林天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达502600元,数额特别巨大,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审法院充分考虑林天禄在侦查阶段及在一审庭审中认罪及部分赃款被追缴等从轻情节,对林天禄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量刑适当。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桂儒提出的其实际分得16350元,其余147150元都交给林天禄,原审判决认定其犯罪金额163500元错误的上诉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杨桂儒持伪造的信用卡在广东省电白县、深圳市等地的银行ATM机上骗取163500元,并按10%的比例实际获利16350元,其犯罪数额应以其实施的骗取163500元的数额计算,实际获利部分是完成诈骗163500元犯罪行为后的分赃行为。故该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杨桂儒提出的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符、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林天禄、杨桂儒、高国清的供述均证实,杨桂儒明知林天禄交给其的信用卡是伪造,并持伪造的信用卡从银行ATM机上共取出163500元交给林天禄,个人分得16350元的非法利益;上述供述与银行交易明细、银行ATM机上取款的监控录像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杨桂儒使用伪造的信用卡非法占有陆某某等13名被害人的163500元的犯罪事实,杨桂儒的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考虑到杨桂儒是从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情节,对杨桂儒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量刑适当。故杨桂儒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高国清提出的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扣押的现金76500元已退还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较小,基本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性,请求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高国清使用伪造的信用卡骗取梁某甲等13名被害人的存款共计85700元,数额巨大,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安机关抓获高国清时缴获现金76500元,该情节不属于法定的减轻情节,原审判决考虑高国清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情节及部分赃款被追缴等从轻情节,对高国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天禄、杨桂儒、高国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其中林天禄骗取财物数额502600元,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杨桂儒骗取财物数额163500元,数额巨大,上诉人高国清骗取财物数额85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均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林天禄、高国清分别积极实施使用伪造的信用卡骗取财物的行为,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上诉人林天禄、高国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桂儒受上诉人林天禄的指使参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骗取财物,并分得骗取财物10%的报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天禄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杨桂儒、高国清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蔚茹
审判员 王 滢
审判员 蒋小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 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