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402民初1264号

代霞与回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代霞,回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2民初1264号原告代霞,女,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被告回鹏,男,195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西段61甲—11号楼。负责人钱春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一荣、徐威,该公司职员。

原告代霞与被告回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霞,被告回鹏、中华财险委托代理人米一荣、徐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回鹏驾驶车辆将我车刮碰后逃逸,造成我和司机受伤,交警机关认定回鹏承担全部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2元,修车费570元,误工费3499.9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合计4581.90;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赔偿停车损失2000元,我是按200元/天计算的,我的车被扣后我租车接通勤,我雇人开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回鹏辩称:肇事属实,我开的车是我自己的。我车辆的右后部撞到了原告的左前部,但刮了之后我并不清楚,我就开车回家了。过了一会交警给我打电话,说我的车辆肇事,我到交警队,彭文斌驾驶的车辆有划痕,交警让我与原告协商解决。当时原告提出和我要500元,我说给拿200元,原告没同意。后保险公司来人,说给原告200元修车,原告又说门不好使,开不开,保险公司说门再给200元。我的车也只有一条划痕。对于责任认定我没有异议。我们回交警队,交警还让我们协商,我们协商未成,交警让我们写事故经过。一个星期之后,交警队打电话,让我们去交警队,给我们下责任认定书,说我负全责。

被告中华财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三者险30万及对应的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11日—2016年11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事发后报案人回鹏向我中心反馈,要求撤案,故依照被保险人意愿,所以我公司拒绝此案的所有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12时许,被告回鹏驾驶为其所有的小型普客车在抚顺市新抚区永安桥南岗行驶时,与彭文斌驾驶的小型面包车刮碰,造成小型面包车车辆受损、驾驶人彭文斌及乘车人原告代霞受伤的交通事故。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抚大队认定回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小型面包车驾驶人彭文斌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到抚顺矿务所总医院急诊治疗,初步诊断为:“头、颈、右胸背部外伤。”原告未住院治疗,亦未根据医院出具的CT检查申请单进行检查。原告发生医疗挂号、诊察费合计6元。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原告到抚顺市中心医院诊治,初步诊断为:“腰部外伤。”原告发生医疗挂号、诊察费合计6元。2016年5月7日、5月13日,抚顺市中心医院为原告分别出具门诊诊断书,分别医嘱原告休息两周。被告回鹏所有的车辆肇事时已向被告中华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回鹏向被告中华财险报险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告诉。另查明,本次事故中另有受害人小型面包车驾驶人彭文斌另案来院告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CT检查申请单,急诊病志,门诊病志,诊断书,处方笺,收据,照片,保险代抄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回鹏驾驶为其所有的车辆与彭文斌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彭文斌驾驶的车辆内乘车人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交警机关认定回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文斌无责任。被告回鹏应对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中华财险作为被告回鹏所有车辆的投保机构,应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赔偿原告所发生的合理损失。其不足以赔偿部分和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和剩余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理赔,上述两项保险不足以赔偿部分和赔偿范围以外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回鹏赔偿给原告。

被告中华财险抗辩称事发后报案人回鹏向其公司反馈,要求撤案,故依照被保险人意愿,其公司拒绝向原告理赔。交强险属于国家强制保险,交强险的设立是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维护社会大众利益,具有较强的社会公益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另,被告中华财险未提交被告回鹏报案后又撤案,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相关证据材料,中华财险应对本案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华财险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813.04元,其中:医疗费有票据为证,应为1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499.9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误工费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9.68元/天计算较为适宜,根据医院为原告出具的门诊诊断书载明的休工时间4周,按28天计算,原告误工费应为2231.04元;原告主张修车费57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车损失2000元,其租赁车辆用以通勤,并雇佣他人开车,因其未提供车辆租赁合同,雇佣人员详细身份情况及向雇佣人员发放工资证明,道路交通运输许可等相关证据,原告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被告所提其他主张,因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代霞经济损失2813.04元(其中医疗费12元,误工费2231.04元,修车费57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原告2813.04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医疗费1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误工费2231.04元,财产损失2000元项下:修车费57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回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记员 陈燕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得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