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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行终352号

简正霞、成都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简正霞,成都市人民政府,四川省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行终3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简正霞,女,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悦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唐良智,市长。委托代理人江鹏,成都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督院街30号。法定代表人尹力,省长。

上诉人简正霞因诉成都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四川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因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行初字第6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简正霞于落款时间2015年6月15日向市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所需信息为“请市政府公开:市政府指导实施的3508厂宗地规划、出让的政府会议纪要:成府阅〔2009〕235号、成府阅〔2010〕2号。因为本人家和房屋在该宗地范围内,现被纳入3508厂职工住房整体改造范围,土地被市政府根据上述会议纪要出让,上述信息与我直接相关回复请加盖公章,邮寄附件:(1)申请人的身份证;(2)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3)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市政府于同年7月6日作出2015年第16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通知书》,主要内容为:“2015年6月16日收到简正霞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查询核实相关信息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现延期15个工作日答复”。同月17日,市政府作出2015年第19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190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一、关于‘成府阅〔2009〕235号’,你已于2013年10月25日提交过内容相同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行政机关已依法履行答复义务,并说明理由。故对你的重复申请,不再重复答复。

二、关于‘成府阅〔2010〕2号’,你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保存的过程性信息,属于内部管理文件,因此不予提供”。简正霞不服,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市政府作出的告知书,并责成市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省政府收到上述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川府复决〔2015〕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44号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对190号告知书不服,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经审查认定190号告知书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告知书。简正霞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包含简正霞在内的269名申请人,于2013年10月24日曾向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涉及成都3508厂的四个会议纪要,即“成府阅〔2007〕10号会议纪要、成府阅〔2009〕235号会议纪要、成府阅〔2010〕52号会议纪要、成府阅〔2010〕95号会议纪要全部内容”的政府信息事项,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年第70号《政府信息申请办理告知书》,答复申请人该申请事项属于单位日常工作中制作或保存的过程性信息,属于内部管理文件,故不予提供,并将上述告知书送达申请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市政府对简正霞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答复或处理的行政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8)36号《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三)项规定,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10)5号《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就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看,市政府根据上述规定对简正霞作出告知书并无不当。省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告知行为正确,程序合法。综上,简正霞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简正霞的诉讼请求。简正霞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2.上诉人2013年5月和7月是向成都市政务公开办公室申请公开的成府阅〔2009〕235号会议纪要,而不是向市政府申请的,故该申请不是重复申请。成府阅〔2010〕2号会议纪要并非过程性信息,市政府已将其作为地方性政策法规实施了土地出让行为。3.省政府作为复议机关不予纠正,不保护公民合法的知情权和财产权利,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4.本案中,市政府及省政府没有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其程序合法不能代表作出的实体行政行为合法。一审法院未严格依法审查,作出的判决没有证据和法律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市政府答辩称:市政府作出的答复行为证据确凿,内容合法,程序合法,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省政府答辩称:省政府作出的4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简正霞起诉要求责成市政府按照其申请内容重新作出答复。根据一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简正霞要求公开的成府阅〔2009〕235号会议纪要,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针对简正霞在内的269名申请人的申请,已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年第70号《政府信息申请办理告知书》,并送达简正霞等申请人。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是市政府具体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部门,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作出的告知行为应视为市政府作出的信息告知行为。简正霞要求公开的成府阅〔2010〕2号会议纪要属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的内部管理文件。因此,市政府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8)36号《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三)项、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10)5号《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对简正霞要求公开成府阅〔2009〕235号会议纪要、成府阅〔2010〕2号会议纪要的申请,作出的190号告知书并送达简正霞,并无不当。简正霞起诉要求撤销省政府作出的44号决定书,根据一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省政府收到简正霞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市政府于2015年7月17日就简正霞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190号告知书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44号决定书并送达简正霞,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驳回简正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简正霞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简正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缪 泰

代理

审判员  王轶贤

代理

审判员  朱 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凡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