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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民初字2664号

王文岭与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文岭,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字2664号

原告:王文岭,男,195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萍(原告妻子),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大连市甘井子区甘井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

法定代表人:隋悦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男,该公司三分公司安保处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男,该公司三分公司华东路客运站安保处长。

原告王文岭与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萍、朱平、被告公交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张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岭诉称,原告系被告的职工,2011年12月24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垫付了交通事故费用8000元,经中级法院审理,原告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应返还原告垫付的费用。2015年3月27日,原告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但至今被告没有按工伤给付相应的工伤待遇。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自行支付的工伤医疗费9270.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200元;被告没有发放原告福利待遇,应给付扣发的福利待遇棉衣一件,给付2016年春节福利待遇300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费(停车费200元,救护车费320元,住院押金4800元,急诊医疗费2180元、法医出庭费1000元),共计8000元;2.公积金差额1800元;3.工伤住院费和门诊费9270.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住院营养费2200元;6.给付扣发的福利待遇棉衣一件,7.给付2016年春节福利待遇300元,合计23770.9元。

被告公交集团辩称,1.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部分医疗费用7945.58元。此事故经西岗区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最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终字第378号判决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没有补缴公积金的政策。而且原告已正式退休,不再享有公积金福利。3.被告为每一名在职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原告被认定工伤后,应由工伤保险部门报销工伤住院费用和门诊费用,被告不承担此项费用。4.被告依照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大劳人仲调字【2016】第308号),已于2016年5月18日,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5.工伤保险政策规定中,不存在营养费一说。6.被告根据企业规定,发放棉衣实行以旧换新。原告在职期间没有按要求将旧的职工棉衣上交所属部门(华东路客运站),所以企业没有为其发放新的职工棉衣。目前原告已经正式退休,被告不再对其发放新的工装。7.关于原告提出的2016年春节福利待遇300元,被告已于2016年3月将退休人员2016年春节福利待遇300元于3月打入原告账户。

经审理查明:原告现已退休,曾在被告从事司机工作。庭审后,原告书面确认被告已于2016年3月29日给付春节福利费,原告表示放弃该项请求。2016年3月8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了包含本案诉讼请求在内的多项仲裁请求。2016年3月14日,该委员会以原告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部分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劳人仲不字[2016]第9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被告提供的职工着装管理暂行规定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对原告主张住房公积金差额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应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寻求救济。原告承认被告已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已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依法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关于工伤住院费、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社会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关于原告主张福利待遇棉衣的请求。被告职工着装管理暂行规定对制服换发规定为以旧换新,原告未提供上交旧棉袄的证据,且原被告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被告已无换发棉袄义务。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交通事故费用的主张。垫付交通事费与工伤系不同的事实,法律关系亦不同,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合并审理的情形,不应合并审理;此外,劳动争议系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纠纷,垫付交通事故费非履行劳动合同内容,返还交通事故费系一般民事诉讼案件,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文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文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魏继禄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韩 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