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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2执376号之一

马龙兴、马龙兴、马昌福、张中秀与于泽儒、赵昌文、刘昌碧、邓峰人格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马龙兴,马运洪,马昌福,张中秀,于泽儒,赵昌文,刘昌碧,邓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722执37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马龙兴,男,生于1972年3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申请执行人马运洪,男,生于1996年12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申请执行人马昌福,男,生于1948年11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申请执行人张中秀,女,生于1948年3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执行人于泽儒,男,生于1955年11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执行人赵昌文,男,生于1956年8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被执行人刘昌碧,女,生于1963年4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被执行人邓峰,男,生于1968年12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宣汉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于泽儒、刘昌碧、邓峰三人连带赔偿申请执行人马龙兴、马昌福、张中秀的各项损失138784.32元,扣减被执行人已支付的86714元,还应赔偿52070.32元;被执行人赵昌文对被执行人刘昌碧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申请执行人马龙兴到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所产生的检查费159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执行人于泽儒、刘昌碧、邓峰共同承担。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1150元和执行费300元。因被执行人于泽儒、刘昌碧、邓峰、赵昌文至今未履行义务。本案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刘昌碧在四川农商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执行人刘昌碧在四川农商银行的存款60000元予以冻结。

二、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王体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刘 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