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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3民初2823号

王亚利与平顶山市鲁山亚星炭素材料有限公司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利,平顶山市鲁山亚星炭素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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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23民初2823号申请人王亚利,女,1970年4月12日生,汉族,市民。被申请人平顶山市鲁山亚星炭素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晓红,董事长。申请人王亚利因被申请人平顶山市鲁山亚星炭素材料���限公司未偿还到期借款700万元及利息,申请人王亚利为保证将来判决的顺利执行,遂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平顶山市鲁山亚星炭素材料有限公司在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500万股权予以冻结,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王亚利提出诉前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五条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平顶山市鲁山亚星炭素材料有限公司在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500万股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二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魏钰玺

代理

审判员  杨海会

代理

审判员  李亚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聂蒙召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在采取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措施时,责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书面通知。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的,担保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第一百六十五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