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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02民初1441号

郝玉全与郭维君、朱孝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郝玉全,郭维君,朱孝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2民初1441号原告郝玉全,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抚顺县。委托代理人平德利,系抚顺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梁德轩,系抚顺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维君,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抚顺县。被告朱孝飞,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原告郝玉全与被告郭维君、朱孝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莎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玉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平德利、梁德轩,被告郭维君、朱孝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我带队12人去唐力村给被告朱孝飞承包的山地边修围墙。活是由郭维君联系的,由其管理、记工、监督。与被告朱孝飞不曾有直接接触。2014年7月17日竣工,施工21天。2016年2月22日,被告郭维君开来一辆桑塔纳轿车说是被告朱孝飞的,原、被告办理了质押手续,并承诺7日内拿1.5万取车。经了解,该车系报废车,且不是二被告自有产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围墙工资346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维君辩称:我包朱孝飞的活,朱孝飞已经与我结算了,一共结算了25000元,其中20000元是工程款,另5000元是其他的钱与工程款无关。原告主张的数额不对,工程款应为33000余元。我只同意给原告20000元,因为原告将活没有干好,我不同意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朱孝飞辩称:我已经给郭维君结算了,给了郭维君25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无关。当时工程没有干好,工程完事三四天左右,大门柱子和一段围墙开始倾斜了,只能推倒重建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孝飞将修建自家围墙的活包给被告郭维君,被告郭维君找到原告郝玉全从事该工作。原告自述工期从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17日,被告自述工期从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16日。审理过程中,被告郭维君提供用工明细,工程款总价为28380元,原告认可被告郭维君提供的用工明细。

被告朱孝飞就该项工程已与被告郭维君进行结算,被告朱孝飞支付被告郭维君25000元。二被告自述原告所干工程质量有问题,工程款不应全额支付。另查明,原告郝玉全与被告郭维君于2016年2月22日签订抵押条,内容为:“郭维君欠郝玉全工程款,从2014年-2016年未给。有郝玉全把郭维君桑塔纳车一台20**号扣押壹万伍仟元,7日之内拿钱取车过期郝玉全有权处理。”被告郭维君将该车辆放置于原告郝玉全处。该车辆行驶证所有人为徐洋,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3月。被告郭维君自述2011年9月13日与付艳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付艳将桑塔纳以22000元价格转让给郭维君。被告郭维君自述付艳与徐洋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抵押条,用工明细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郝玉全与被告郭维君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被告郭维君承认拖欠原告郝玉全工程款。现原告认可被告郭维君提供的用工明细,二被告均主张原告工程质量有问题,被告郭维君辩称收到被告朱孝飞工程款20000元,其余5000元与该工程无关,被告朱孝飞辩称已与被告郭维君结算25000元,故本院对被告郭维君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郭维君应支付原告郝玉全工程款25000元。就原告郝玉全与被告郭维君抵押车辆一事,现原告主张被告郭维君应将车辆取回,因该车登记所有权人系徐洋,故本院对原告郝玉全与被告郭维君签订的抵押条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维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郝玉全工程款2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334元,由被告郭维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莎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记员 徐 杉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