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5250号
原告:徐建海,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青,银川市兴庆区文化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佐新,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原告徐建海与被告李佐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一、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确认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的价格为25元/棵;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08年3月,被告因与宁夏利莱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树苗买卖合同后找到原告,希望可以从原告处购买11250棵树苗。原、被告在山东见面后,被告向原告交了30000元定金,要求原告负责采购树苗及后续事宜。后原告组织人力看树苗、挖树苗、装树苗并支付了树苗款、运费、人工费等相关费用。2008年3月17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11250棵树苗送到了宁夏,并将该批树苗交给了宁夏利莱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价值281250元。但该公司提出树苗品种错误,原告提出将树苗拉走,后原告再回到工地时发现树苗已经栽种,但该公司以该树苗款应由被告主张权利为由拒付树苗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于2016年7月26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及户籍所在地均在固原市彭阳县,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固原市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及彭阳县城阳乡杨塬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固原市彭阳县。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在(2012)宁民提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中审理查明,2008年3月17日,徐建海将所采购的树苗送到宁夏,并将树苗交付给了李佐新,由李佐新将该树苗运送至宁夏利莱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地即宁夏中宁县,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亦不能确定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李佐新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艳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