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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7民初1953号

广西鹏顺化工有限公司与广西武鸣合立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西鹏顺化工有限公司,广西武鸣合立生物化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民初1953号

原告:广西鹏顺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617062268。

法定代表人:莫丹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蓝斌,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程程,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武鸣合立生物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华建,经理。

原告广西鹏顺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武鸣合立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蓝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武鸣合立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2月4日,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浓硫酸,货款总额合计为55701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988元,尚欠货款25713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履行其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无故拒不履行其付款义务的行为,严重的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还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71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5678元为基数,按1‰每天,从2014年11月6日计至被告清偿货款之日止;以10026元为基数,按1‰每天,从2014年11月6日计至被告清偿货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2、过磅单;3、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4份。被告广西武鸣合立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98%的硫酸200吨,单价450元/吨;结算方式:以被告过磅的实际数量结算,与原告出口数量误差不得大于3‰,否则以第三方过磅数量为准;原告送到货物并与被告核对数量后,当月开具17%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收到发票后5天内,将全部货款汇入原告指定账户;违约责任:如任何一方不能按时执行合同,则按不能执行部分的货款每天1‰向另一方支付滞纳金;如任何一方违约,则向另一方支付货款总额的10%违约金。合同起订后,2014年8月22日、2014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采购浓硫酸合计66.64吨,货款为29988元。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该货款。2014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采购浓硫酸34.86吨,货款为15687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15678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未在约定付款期限内支付该货款。2014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采购浓硫酸22.28吨,货款为10026元。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0026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未在约定付款期限内支付该货款。上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为25713元。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武鸣合立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亦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71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则向另一方支付货款总额的10%违约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71.3元。原告认为被告逾期行为构成违约,主张按照合同中确定的滞纳金的计算方式计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滞纳金也属于违约金性质,原、被告约定的违约责任存在重复,由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应按照双方合同中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武鸣合立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鹏顺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713元;

二、被告广西武鸣合立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鹏顺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571.3元。案件受理费403元,由被告广西武鸣合立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唐旭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严 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