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2执471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负责人鲁敏,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钟丕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交行)与被告钟丕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04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被告钟丕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无锡交行支付信用卡欠款21349.08元以及欠款本金9246.41元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810元,由被告钟丕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询主要银行、不动产登记中心、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决定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院(2014)崇商初字第04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吴爱华
审判员 华 玲
审判员 罗兴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丽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