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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3民初1918号

高其与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高其,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3民初1918号原告高其。被告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苏锡路和中南路口财富广场。负责人曾召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崇斯源,北京观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其与被告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乐购无锡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其、被告乐购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崇斯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其诉称:其因生活需要,于2016年5月7日在乐购无锡分公司购买由内蒙古圣牧高科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牧公司)生产的“有机儿童奶”,合计1677.6元。购买后发现该商品实际为调制乳,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产品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食品名称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涉案产品的真实属性为调制乳,但商品外包装醒目位置未予以标注,构成欺诈。故要求判令乐购无锡分公司退还货款1677.6元并赔偿16776元;审理中,高其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乐购无锡分公司退还货款1677.6元并赔偿5032.8元。

被告乐购无锡分公司辩称:1、乐购无锡分公司已尽到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对涉案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等相关资质已进行审理;2、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调制乳》(GB25191-2010)的相关规定,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且涉案产品标签上已明确标明产品的类型为调制乳,“有机儿童奶”是商品的名称,且能够反映涉案产品的真实属性为牛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解,不存在欺诈行为。综上,请求驳回高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高其在乐购无锡分公司购买了由圣牧公司生产的“圣牧有机儿童奶”24箱(12包装),单价为69.9元/箱,共计1677.6元。在该产品包装盒正面标注“圣牧有机儿童奶”,正面右下方标注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及“经中绿华夏有机食品认证中心许可,有机码查询网址:http://food.cnca.cn”,在包装盒侧面标注产品类型为调制乳,产品标准号为GB25191。每包产品包装上方均标注有机码,侧面均标准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和认证机构名称。另查明:圣牧公司的生产许可证上记载的产品名称为:乳制品[液体乳(灭菌乳、调制乳、发酵乳)其他乳制品(稀奶油)];北京中绿华夏有机食品认证中心颁发的有机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1000P1500198)上载明:证书持有人为圣牧公司,产品名称包括灭菌乳(含调制乳),产品描述为儿童奶,以上产品及其生产(加工)过程符合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特发此证。涉案产品所标注的产品标注号GB25191系调制乳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又查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确定的调制乳定义为:以不低于80%的生牛(羊)乳或复原乳为主要原料,添加其他原料或食品添加剂或营养强化剂,采用适当的杀菌或灭菌等工艺制成的液体产品。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0年《企业生产乳制品许可条件审查细则》适用范围中载明:……乳制品包括液体乳(巴氏杀菌乳、灭菌乳、调制乳、发酵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4.1.2食品名称: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4.1.2.1.1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名称。2014年10月11日,《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液态奶产品标签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载明: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调制乳》(GB25191-2010)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调制乳是以不低于80%的生牛(羊)乳或复原乳为主要原料加工制成的液体产品,“调制乳”是该类液态奶产品的类别名称。调制乳产品可以根据产品特性使用“XX奶”作为产品名称,并在产品标签上标示产品类别“调制乳”。涉及营养声称的标示内容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有机材料含量(指重量或者液体体积、不包括水和盐,下同)等于或者高于95%的加工产品,应当在获得有机产品认证后,方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字样,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第十六条规定:认证机构不得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第三十四条规定: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在获证产品或者产品的最小销售包装上,加施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有机码和认证机构名称。上述事实,由购物小票、产品实物、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机产品认证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或者外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或其他标识。关于涉案产品系调制乳却在包装盒正面标注“圣牧有机儿童奶”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涉案产品的产品类型为调制乳,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液态奶产品标签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所示,调制乳产品可以根据产品特性使用“XX奶”作为产品名称,并在产品标签上标示产品类别“调制乳”。

二、涉案产品已取得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并按《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标示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有机码和认证机构名称,“有机”系产品的特性之一,并且该办法对有机配料含量并非要求达到100%,与调制乳的国家标准并不完全排斥。

三、涉案产品使用“有机儿童奶”作为产品名称,能够反映食品本身固有的性质、特性,且在包装盒侧面标签上明确标注产品类型为调制乳,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解,不存在欺诈行为。综上,高其要求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高其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元(已由高其预交),由高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韦柔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