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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2刑初244号

赵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赵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2刑初2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无业。2016年3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保竞检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凌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1日凌晨3点左右,被告人赵某甲和陈冬青(已判决)到保定市竞秀区天瑞佳苑小区1号楼3单元2302室门口盗窃卢某橙色和白色相间爱玛牌锂电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为1867元。2、2015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和陈冬青(已判决)到保定市竞秀区阳光水岸小区18号楼2单元12楼盗窃吴某捷安特山地自行车一辆,18号楼2单元22楼盗窃霍某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18号楼2单元2801室门口盗窃崔某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18号楼2单元12层电梯口盗窃赵某乙白色千里达牌山地车一辆。被告人赵某甲在18号楼1单元门口盗窃席某银灰色新飞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捷安特山地自行车价值为2519元,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为1167元,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为1291元,千里达牌山地车价值为1259元,新飞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为2683元。3、2015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和陈冬青(已判决)到保定市阳光水岸小区6号楼2单元33楼道内盗窃门俊杰捷安特山地自行车一辆,被告人赵某甲盗窃门俊杰绿源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捷安特山地自行车价值为2100元,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为197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吴某、霍某、门俊杰、崔某、赵某乙、席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赵某甲辨认陈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赵某甲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赵某甲盗窃现场视频截图,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及侦办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8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杰

审 判 员  宗宝利

代理

审判员  贾 璨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新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