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20806号原告张涛,男,汉族,1985年1月10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管延葆,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君,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毓鏞,男,汉族,1963年3月4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崔福海,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三利源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平度市开发区海尔路43号。法定代表人葛守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仉飞宇,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福源,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本溪路16号。法定代表人宋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筠,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窦晓冰,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学,男,汉族,1964年4月4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赵筠,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涛诉被告张毓鏞、被告山东三利源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源公司)、被告青岛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被告宋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委托代理人管延葆、林君,被告张毓鏞委托代理人崔福海,被告三利源公司委托代理人仉飞宇,被告华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筠、窦晓冰,被告宋学委托代理人赵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涛原诉称:2012年7月20日,原告张涛通过被告张毓鏞介绍借给被告三利源公司500万元,该款一直未还。故请求被告张毓鏞、被告三利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后追加华兴公司、宋学为被告,并于庭审中变更了诉讼事实及请求为:2012年7月20日原告通过被告张毓鏞介绍将500万元划至被告三利源公司帐户,用于偿还被告华兴公司所欠三利源公司的借款。同年10月25日被告华兴公司通过其关联企业山东华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赛公司)向被告偿还了200万元,余款300万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华兴公司与被告宋学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2、被告华兴公司与被告宋学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毓鏞辩称:原告所追索借款系张毓鏞应作为华兴公司股东和监事的被告宋学的要求而作为介绍人,为华兴公司偿还三利源公司的借款而向原告借入的款项,该借款的真正借款人应为华兴公司,故被告张毓鏞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另,因原告张涛催促还款,被告张毓鏞经过宋学同意,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开具了一张华赛公司的转账支票,为华兴公司和宋学向原告偿还200万元,故原告尚未收回的借款数额应为300万元。
被告三利源公司辩称:三利源公司与原告并不认识,双方亦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双方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转账给三利源公司的500万元系代被告华兴公司及被告宋学偿还三利源公司借款之行为,三利源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华兴公司与被告宋学共同辩称:
一、原告与三利源公司之间的借款与华兴公司及宋学无关;
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三、即便华兴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宋学也不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经开庭审理,
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一、2012年6月29日,被告三利源公司(甲方)与被告华兴公司(乙方)、被告宋学(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0629号,约定华兴公司向三利源公司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10日;被告宋学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签约后,三利源公司按约支付了该借款,但被告华兴公司未能如期还款。
二、2012年7月20日,被告张毓鏞向原告张涛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张毓鏞与张涛系朋友关系,经张毓鏞介绍,由张涛借给三利源公司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借款期满后,三利源公司将500万元借款归还给张涛。若三利源公司不能归还该笔借款,张毓鏞将代三利源公司归还该款。同日,原告张涛按照上述《承诺书》确定的事项,以三利源公司作为借款人通过招商银行将500万元汇至被告三利源公司帐户,汇款账号为52×××77,该行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
三、后原告知晓被告华兴公司为实际借款人,为此原告提交一份签订于同年7月30日的《补充协议书》(该证据系三利源公司在另案中提交的证据),其上记载的甲方为被告三利源公司、乙方为被告华兴公司、丙方为被告宋学,以及丁方(受托方)韩春玲、宋学、张涛、青岛富玛森商务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该《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现经各方明确,达成补充协议如下:
一、……张涛,账号52×××77于2012年7月20日向三利源公司支付500万元;……以上各款项支付系受乙方委托,偿还乙方与甲方2012年6月29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0629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
二、如果丁方无故追索以上款项,则视为乙方未偿还借款……。
三、各方明确知悉上述事实且对该事实无异议。丙方作为乙方的保证人,因乙、丙方违反合同而造成甲、丁方的损失,丙方作为保证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该《补充协议书》落款处签字盖章的有被告华兴公司、被告宋学及受托方韩春玲。庭审中,原告张涛及被告三利源公司均表示,虽然未在该《补充协议书》上签字,但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华兴公司、被告宋学则表示需庭后对该《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但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向本院回复核实结果,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2012年10月25日,案外人华赛公司支付给原告200万元,原告自认该款系华赛公司替被告华兴公司向原告偿还的案涉借款。为证明该节事实,原告提交了华赛公司支票支付申请表一张,以及被告华兴公司及青岛赛德经贸有限公司、山东赛赛集团有限公司、华赛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一宗。原告提交的华赛公司支票支付申请表显示的内容为:申请部门系华赛公司财务,用途为“借款”,被告张毓鏞以总经理身份在其上签字,原告张涛在上面书写了“收到华赛中行支票No03751633一张,金额200万元整”并签字。原告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华赛公司向其付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的内容为:1、华兴公司股东是青岛赛德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学;2、青岛赛德经贸有限公司股东是山东赛赛集团公司与宋学及韩春玲;3、山东赛赛集团公司股东是宋学与韩春玲;4、华赛公司股东是宋学、韩春玲及山东赛赛集团公司。原告认为上述工商登记材料可以证实:华赛公司的股东与青岛赛德经贸有限公司一致,而青岛赛德经贸有限公司又是被告华兴公司的股东,因此华赛公司与被告华兴公司系关联企业,原告张涛与华赛公司没有其它经济往来,因此该款系偿还的案涉借款。庭审中,被告张毓鏞对此予以确认,而被告华兴公司与被告宋学予以否认,表示不承认华赛公司还的200万元与两被告有关,但华兴公司与被告宋学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另,华赛公司曾以民间借贷为由将本案原告张涛诉至法院,要求张涛返还借款200万元,后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承诺书》、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补充协议书》、支票支付申请表及支票存根、工商登记材料一宗、(2015)北民初字第318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和质证,可以作为判决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三利源公司、被告张毓鏞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只要求被告华兴公司和被告宋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而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可知,被告华兴公司和被告宋学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涉及到以下焦点问题:
一、被告华兴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归还三利源公司借款的款项中是否包含原告张涛的案涉500万元;
二、若包含该500万元,则被告华兴公司与原告张涛形成何种法律关系;
三、华赛公司向原告张涛支付的200万元是否是替被告华兴公司归还诉争借款;
四、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五、被告宋学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对上述焦点问题分别作以下评述:
一、关于被告华兴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归还三利源公司借款的款项中是否包含原告张涛的案涉500万元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于庭审中提交了由被告华兴公司、被告宋学签字盖章的《补充协议书》,在该《补充协议书》中,明确载明了“张涛,账号52×××77于2012年7月20日向三利源公司支付500万元;……以上各款项支付系受乙方委托,偿还乙方与甲方2012年6月29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0629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内容,此处提到的52×××77账号、金额及支付日期与原告张涛汇至三利源公司的账号、金额及付款时间完全一致,这足以证明被告华兴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归还三利源公司借款的款项中包含原告张涛的案涉500万元。
二、关于被告华兴公司与原告张涛形成何种法律关系问题。本院确认了被告华兴公司归还三利源公司借款的款项中包含原告张涛的案涉500万元后,即引申出两者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问题,本案中,原告张涛起初要求三利源公司以借款人身份承担还款责任,其主要依据为被告张毓鏞向其出具的《承诺函》,该《承诺函》反映的内容为张毓鏞替三利源公司向原告借款,但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三利源公司与原告间并无借款合意,三利源收取该500万元系基于其与华兴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而接受华兴公司偿还的借款,该事实已由被告华兴公司在其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充分说明。基于此,原告转而要求被告华兴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宋学作为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华兴公司否认其与原告间曾达成过借款合意进而否认双方间存有借贷关系,在这种情况下,甄别原告张涛与被告华兴公司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则需要梳理张涛、华兴公司、张毓鏞三者之间的关系。分析证据可以看出,张毓鏞以为三利源公司筹借资金为名向张涛借款,却未经张涛同意实际用该笔款项偿还了华兴公司欠三利源公司的借款,也就是说张毓鏞实际是为华兴公司借款,而张毓鏞未经张涛同意并授权即将张涛的款项借给华兴公司的行为,其性质属于效力待定行为,要使此行为有效必须经由张涛追认方可。本案中,原告张涛最初出借款项是基于被告张毓鏞向其出具的《承诺书》所确定的内容将三利源公司作为借款人出借了案涉款项,此时,原告张涛并不知晓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华兴公司,双方也的确没有达成借款合意,但是,被告华兴公司在其后签订并交给三利源公司的《补充协议书》中单方明确了张涛代其向三利源公司归还了500万元,亦即华兴公司认同该笔款项系其向张涛所借的事实,而原告张涛在知晓此《补充协议书》的内容后以向华兴公司提起返还借款之诉的行为表明其对张毓鏞代理自己将款项实际出借给华兴公司的行为予以追认,至此,张毓鏞未经张涛授权代理其出借款项给华兴公司这一效力待定行为变成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亦即原告张涛与被告华兴公司间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且自款项出借时即具有法律效力。
三、关于华赛公司向原告张涛支付的200万元是否是替被告华兴公司归还诉争借款问题。
本院认为该200万元可以认定是归还诉争借款,理由为:1、从工商登记材料中股东信息可知,被告华兴公司与华赛公司属于关联公司,从这一点可确定华赛公司具备替被告华兴公司还款的可能性和合理性;2、在华赛公司财务出具的支票支付申请表上,被告张毓鏞以华赛公司总经理身份签字,而张毓鏞证实该200万元系华赛公司替华兴公司归还原告借款;3、尽管被告华兴公司和被告宋学否认该款与本案有关,但华兴公司作为华赛公司的关联公司、宋学作为华赛公司的股东,两者对于华赛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该200万元究竟是什么款项均具备举证能力却未能举证证明。综上述三点,本院认定华赛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该200万元系归还诉争借款。
四、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
本院认为,因双方未就诉争借款何时归还作出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华兴公司和宋学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五、关于被告宋学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宋学在自己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丙方(被告宋学)作为乙方(被告华兴公司)的保证人,因乙、丙方违反合同而造成甲、丁方(原告张涛)的损失,丙方作为保证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当属有效,被告宋学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涛借款300万元。
二、被告宋学对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两被告负担;撤回起诉部分诉讼费16000,减半收取8000元,由原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新敏
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
人民陪审员 王连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 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