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民初430号原告李丽红,女,199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静乐县。被告姚远,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
原告李丽红与被告姚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丽红诉称,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李丽红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三河市××开发区东方××岸××湖公寓××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114万元,定金9万元。双方于2015年2月11日之前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9万元,2014年11月15日交付首付款45万元。该涉案房屋由原告实际居住使用并向贷款行还贷,但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位于三河市××开发区东方××岸××湖公寓××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二、被告支付违约金按已付款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之日止共计89000元,后当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远未提��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原告李丽红与被告姚远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014年11月15日签订《首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顺路东侧、规划路北侧东方夏威夷南岸欧湖公寓C6-1-702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114万元,房屋面积88.09平方米,房产证号三河市房权证燕字第××号。合同中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同时向被告支付定金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该定金并于2014年11月15日向被告支付首付款45万元,不包括已付定金9万元。另查明,该涉案房屋已设定抵押。针对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签字的定金收据、《首付款协议》、房屋所有权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1月15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原告按约支付定金及首付款,被告理应履行协助原告过户的义务。但经查,被告姚远所欠银行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仍处于抵押状态,无法进行权属变更,故原告李丽红要求被告协助过户的条件尚未成就,待条件成就时,可再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丽红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丽红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亚光
人民陪审员 赵 银
人民陪审员 赵 艳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田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