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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5681号

蒋杰峰诉成都融创置地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蒋杰峰,成都融创置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5681号原告蒋杰峰,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成都融创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韩放,成都融创置地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晶晶,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杰峰与被告成都融创置地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杰峰、被告成都融创置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杰峰诉称,2010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753684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房屋。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房,且在交房之日起450日内为原告办结房屋权证。如被告未按期办理产权证,原告又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应当按原告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一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交房后,因其自身原因,长期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直到2014年9月19日方才为原告办理完毕房产证。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此种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40774元(庭审中阐明违约金为逾期办理分户产权登记违约金,以房屋总价款753684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9月19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成都融创置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违约金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遭受的损失。原告关于违约金的截止时间应当是2014年7月30日,因为当日被告已经向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提交了办理原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申请书等完备材料。从2014年7月30日起被告再无违约行为,不应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请法庭依据合同法以及司法解释对违约金予以调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房屋,测绘建筑面积135.27平方米,其商品房总价款753684元。并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前;被告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被告的责任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原告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被告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被告应当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被告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房屋交付使用后,原告同意委托被告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未能在房屋交付之日起45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原告有权退房,原告退房的,被告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原告不退房的,自原告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原告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由被告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75368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1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2014年6月24日,被告取得案涉房屋初始产权登记。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2016年7月15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以及经法庭质证具有民事诉讼证据效力的以下证据在案为证: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信息查询单、《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未按约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房屋交付后,原告委托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未能在房屋交付之日起45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自原告应取得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之日止,被告按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于原告实际取得之日起30日内由被告支付。案涉房屋于2011年12月31日交房,被告应于2013年3月25日前为原告办理完毕案涉房屋分户产权登记。被告应自2013年3月26日起支付分户产权的违约金,被告主张自2013年3月27日起支付违约金,其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成都市城乡房地产管理局递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后,因行政审批等履行正常手续所导致的登记时间延后,并非出卖人即本案被告的原因所造成。因此,该违约金的计算截止时间应以2014年7月30日为准。按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被告递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的2014年7月30日期间,共计491天,支付逾期办理房屋分户产权登记的违约金,对原告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请求减免逾期办证违约金。对此,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对于违约金采取“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主要以补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主要功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违约金数额的调整,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在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且被告明确请求对违约金予以减免,故根据原、被告履约的实际情况、违约程度等因素,本院依法确定逾期办理房屋分户产权登记的违约金为13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融创置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杰峰支付逾期办理房屋分户产权登记违约金13400元;

二、驳回原告蒋杰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成都融创置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海燕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