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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81民初787号

曾群与曾江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曾群,曾江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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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81民初787号原告曾群。委托代理人姚文云,清镇市威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告曾江燕。

原告曾群诉被告曾江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文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江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群诉称:2009年8月,被告曾江燕位于贵阳市乌当区金华镇蒿芝村六组的房屋被拆迁,2009年8月20日,被告作为被拆迁人与贵阳市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拆迁安置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贵阳市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以“二铺农民新村三期小区”建筑面积38.94平方米及营业面积20平方米的门面与被告曾江燕进行产权调换。2010年6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书》,曾江燕将“二铺农民新村三期小区”建筑面积38.94平方米及20平方米的门面转让给曾群,转让价格70728元,后被告主张价格偏低,原告实际支付被告转让款73000元。现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房屋至今还没交付给原告,原告也了解到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房屋和门面不能过户,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故诉请判令:

一、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1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转让款7300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

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江燕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被告曾江燕(乙方)与贵州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甲方)的委托代理人贵阳市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拆迁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甲方以二铺农民新村三期38.94平方房屋和20平方米营业用房与乙方进行产权调换;甲方调换给乙方房屋的楼层、户型、面积等相关事宜,待房屋平面图出来后,甲乙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等内容。2010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上述产权调换房屋二铺农民新村三期38.94平方米房屋及20平方米营业门面及与房屋相关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享有和承担该产权调换房的相关权利义务,今后被告对该房不再享有和承担任何权利义务;房屋转让款为70728元,协议签订之日付68000元,余款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完毕房屋过户手续后一次性付清;被告须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提供相应证照;协议签订后,被告应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身份证复印件交付原告;任何一方违约将承担叁万元的违约责任;特别约定:若本协议被司法机关确认为无效或不生效,双方一致同意确认乙方的损失为壹拾万元等内容。2010年6月12日,原告支付被告转让款5000元,2010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款68000元,原告支付被告转让款共计7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转让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确认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无效的主张,经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产权调换房屋“二铺农民新村三期”38.94平方米房屋及20平方米营业用房转让给原告,���方签订转让协议之时,拟转让的房屋尚未修建,房屋性质亦不确定,原告现主张确认双方所签《转让协议书》无效,但未就该主张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购房款73000元的主张,因双方签订协议时,转让的房屋尚未修建,房屋位置、楼层、房号均不确定,双方对何时交付房屋未作明确约定,客观上亦不能确定。现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表明对转让协议所涉权利义务不再履行,鉴于双方签订协议至今已六年有余,被告仍未交付房屋,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73000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人民币100000元的主张,该主张来源于双方《转让协议书》关于“若本协议被司法机关确认为无效或不生��,双方一致同意确认乙方(原告)的损失为壹拾万元”约定,现该协议未被确认无效或不生效,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江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曾群购房款73000元;

二、驳回原告曾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被告曾江燕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程 丹

人民陪审员  颜杨贵

人民陪审员  桑德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兰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