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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8民初272号

岑艳英与黄和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岑艳英,黄和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8民初272号原告岑艳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吉云,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和春,农民。

原告岑艳英诉被告黄和春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杨宗江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黄郁晰、

人民陪审员覃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陆晓贝担任记录。

原告岑艳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吉云与被告黄和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艳英诉称,原告在乐业县同乐镇大挽村大利路旁建住房一层,并于2009年2月21日依法取得乐国用(2009)第01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号为19-107,专门用于原告一家住宅。原告在房屋正向右边公路旁设铁门一道,专门用于原告一家人的进出专用唯一通道。原告在房屋旁挖两个小鱼塘,养些鱼苗变卖,以填补家用。因原、被告双方在土地问题上存在争议,2016年4月22日,被告挖掘泥土堵住原告家的铁门,阻挡原告家人的正常通行,并将原告家的两口鱼塘用泥土填平,被告的恶劣行为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产生活。原告认为,原告是孤儿寡母,还属于特别困难低保户,无田无地,原告经营鱼塘养些鱼苗填补生活,生活举步维难。家中唯一历史通道是从房屋正右边铁门进出,原告的三轮自行车必须通过该条通道方可进出家门。现被告竟然拿泥土堵住原告的历史通道,让原告不能正常通行,还用泥土填平原告的鱼塘,让原告无法生活。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通行权。因就上述事项找被告处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依法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10日内清除堵在原告家铁门口的泥土和树枝,恢复道路原状,保障原告无碍通行。2、判令被告10内清除填在原告两口鱼塘内的泥土,恢复鱼塘原来面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岑艳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岑艳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法定居民身份、主体资格;证据2、国有土地使用权复印件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原告岑艳英现居住房屋号为19-107的住房用地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事实;证据3、细目照片4张,证实被告在原告唯一进出房屋的铁门门口用泥土堵塞原告及家人正常通行的事实。证据4、乐业县人民政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铁门和鱼塘属武警中队范围。

被告黄和春辩称,我用泥土和树枝填鱼塘和堵原告家铁门口属实。被告根据2015年6月9日的同调字(2015)27号人民调解协议第三条规定,红线图以外岑艳英所种植的农作物归其收获,收获后不得再种植农作物。原告在2015年10月收获农作物后,被告收回土地划分给所在本村民小组各农户种植了油菜、豌豆,2016年3月成熟后被原告抢收一空。被告向政府工作人员没有得到处理。所以才用泥土和树枝填鱼塘和堵原告家铁门口,原告过错在先,双方应各自承担责任。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退回土地,被告再恢复鱼塘和铁门口原状。被告黄和春对其抗辩,向法庭提交证据一份:乐业县人民政府那它田、巴黑田权属调解协议书(2002年5月20日)。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协议书应该2002年5月20号以新协议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协议书的真实、合法、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具有真实、合法、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岑艳英在乐业县同乐镇大挽村大利路旁建住房一层,并于2009年12月21日依法取得乐国用(2009)第01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号为19-107,使用权73.90平方米。原告在房屋正向右边公路旁设铁门一道,原告家人从铁门处进出。因被告黄和春认为双方在土地问题上存在争议,2016年4月22日,被告挖掘泥土和树枝堵住原告家的铁门及把房屋旁边两口鱼塘填放泥土。原告认为被告行为阻挡了原告家人的正常通行。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10日内清除堵在原告家铁门口的泥土和树枝,恢复道路原状,保障原告无碍通行。2、判令被告10内清除填在原告两口鱼塘内的泥土,恢复鱼塘原来面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岑艳英通过出让方式获得在乐业县同乐镇大挽村大利路旁73.9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原告在该地建立住房一层,并于2009年12月21日依法取得乐国用(2009)第01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号为19-107,原告依法获得土地建造房屋,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有通行至所建造房屋权利。本案被告黄和春以相邻土地存在纠纷,被告就挖掘泥土和树枝堵住原告家进出的铁门处妨碍了原告通行,妨碍了原告对物的使用,应予排除妨碍。对原告诉称被告用泥土填放两口鱼塘内,因两口鱼塘涉及被告所在村民小组与其单位土使用权权利,是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二)、(五)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和春排除原告岑艳英家位于乐业县同乐镇大挽村大利路旁房屋进出的铁门处泥土和树枝并恢复原状让原告通行;驳回原告岑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和春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予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宗江

审 判 员  黄郁晰

人民陪审员  覃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陆晓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