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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2民初642号

温正芳与张从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温正芳,张从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2民初642号原告温正芳,女,生于1996年1月2日,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委托代理人杜贵民,系老河口市竹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从国,男,生于1967年10月18日,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委托代理人金娟,系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温正芳诉被告张从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程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正芳诉称:2016年2月10日下午4时许,被告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红色二轮摩托车,载着齐满满行驶至薛集镇关岗村6组路段时将我撞伤。经诊断为:右枕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835元。原告温正芳为证实所陈述的事实和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老河口市第二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和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2、老河口市第二医院门诊收据、住院收据(每日清单)各1张。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3、老河口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老河口市公安局薛集派出所对温彦明、齐满满的询问笔录各1份、对张从国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原告系被告撞伤。4、交通费发票4张,金额200元。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

被告张从国辩称:原告请求的损失赔偿与我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2月10日下午,我驾驶摩托车送妻侄儿齐满满回家,行至原告居住的村庄时,看到原告在路边向我这方向跑来,随即就减速停车。但原告还是撞到我停的摩托车上。随后原告的亲属来了十几个人把我和齐满满打伤。后原告亲属赔偿齐满满9000元。现原告为了减少因对齐满满赔偿而带来的损失而起诉,属恶意诉讼。被告张从国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入院时间是2016年2月12日10时28分。与原告主张的受伤时间相隔2天。不排除原告因其他原因受伤住院。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缺乏与本案关联的证据相印证。对证据3中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被告处罚的原因是因为无证驾驶,不是因为将原告撞伤。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温彦明证实当即让亲戚将原告送往2医院治疗,结合原告门诊检查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应无大碍,未入住医院治疗。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现在交通费发票不是定额票,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的第1、2项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质疑,认为入院时间和事发时间存在时间间隔。该案发生时间在2016年2月10日下午,原告的证据2中的门诊收据,印证了事发当日原告即在医疗部门诊治。原告在无明显不适的情况下,未立即入院治疗,并无不妥。不足以据此否定原告受伤和治疗之间的关联性。并且,被告也无相应证据支持其所持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第3项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定职权进行的执法活动及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第4项证据,即未加盖发票专用章,也无法与乘车时间、地点、车次相印证,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16时许,被告张从国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老河口市薛集镇关岗村6组路段时,将原告温正芳撞伤。原告温正芳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老河口市第二医院诊治,花费医疗费200元。因身体不适,原告于2016年2月12日入住老河口市第二医院诊治,2016年2月24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221.06元。入院、出院诊断均为:右枕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出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因被告张从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老河口市公安局依法作出河口公行决字(2016)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从国行政拘留15日。因索赔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21元、误工费1363元、护理费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240元,合计4835元。另查明,原告温正芳的户别为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温正芳因交通事故受伤,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虽未作出责任认定,但老河口市公安局针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书及公安机关对被告本人及事发在场人员的调查材料,足以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关于此次事故的责任承担,因被告张从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故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原告温正芳的医疗费1421.06元,原告温正芳要求被告张从国赔偿142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温正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为:(12天×50元/天)600元。原告温正芳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原告温正芳属农业户口,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及近三年平均收入的有效证据,故误工费的损失应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6年度)规定的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为(28305元/年÷365天×12天)930.58元。原告温正芳要求赔偿误工费1363元,超出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温正芳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因原告温正芳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故护理费应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6年度)规定的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为(31138元/年÷365天×12天)1023.72元。原告温正芳要求赔偿护理费86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温正芳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原告温正芳的伤势未构成伤残,并且也无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温正芳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有交通费损失,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张从国辩称,是原告撞到被告停的摩托车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辩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张从国辩称,原告受伤后,来了十几个人把被告和另一人打伤。后原告亲属赔偿另一人9000元。现原告为了减少因对另一人赔偿而带来的损失而起诉,属恶意诉讼。该辩称的理由,属另一法律关系,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系恶意诉讼,对此辩称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从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温正芳医疗费142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930.58元、护理费861元,合计3812.58元。

二、驳回原告温正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从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程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韩国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