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9771号原告秦慈兵,男。委托代理人阳胜,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海刚,男。被告刘素勤,女。委托代理人汪海刚(系被告刘素勤之夫)。
原告秦慈兵与被告汪海刚、刘素勤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志军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阳胜,被告汪海刚(兼被告刘素勤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张志军、倪军燕,
人民陪审员顾玲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阳胜,被告汪海刚(兼被告刘素勤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慈兵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19日签订《建房协议》,约定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建造楼房1幢,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780元(人民币,下同),按照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基础结束支付三万,一层结束支付五万,二层屋面结束支付五万,工程结束付90%,余款一年内付清。被告自建房协议签订之日支付11,5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2日组织施工,基础完成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万元工程款,被告要求一层结束后再支付,但一层的工程结束后被告仍然不支付工程款。因原告向被告交涉未成,故不得不停止施工并撤走工程人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5,810元及违约金24,445.8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3,463元,并支付违约金14,815.56元、罚款7,407.78元。
被告汪海刚、刘素勤辩称,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是原告未按照要求施工,建造中使用的钢材不达标,钢筋裸露,应该有梁的地方没加梁,其叫原告改正,但不听。对涉案审价结论有异议,金额过高。其除付给原告现金11,500元外,还将其父亲的工具、建材作价2万元抵给了原告。现要求原告按照标准完成基础和一层的工程,否则不付款。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和被告汪海刚于2013年9月19日签订《建房协议》,约定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建造楼房1幢,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780元,按照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基础结束支付三万,一层结束支付五万,二层屋面结束支付五万,工程结束付90%,余款一年内付清。被告自建房协议签订之日支付11,500元,之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当原告完成涉案工程的基础及土建一层后,双方为工程质量等发生争议,故原告于2013年11月撤离工地。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审价,鉴定金额为134,963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建房协议、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原、被告之间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应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无效后,鉴于原告为履行合同所投入的人工、购买的材料已经物化在涉案工程中,故可参照审价机构鉴定的价格计算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合同本就未约定违约金,且该合同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罚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因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其可另行诉讼解决。关于被告主张其已用工具、建材折价给原告,因原告否认,被告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慈兵与被告汪海刚之间的《建房协议》无效;
二、被告汪海刚、刘素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慈兵工程款134,963元(扣除已支付的11,500元,尚需支付123,463元);
三、驳回原告秦慈兵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5元(原告秦慈兵已预交),由原告秦慈兵负担736元,被告汪海刚、刘素勤负担2,769元;审价费4,074元(原告秦慈兵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军
审 判 员 倪军燕
人民陪审员 顾玲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曹丽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