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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刑初224号

石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石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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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刑初224号公诉机关河北��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出租车司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石某驾驶出租车与酒后乘车的被害人任某发生口角,在本市联纺路与滏河北大街交叉口西北角处,被告人石某将任某从出租车内拉出后拳打脚踢,并将被害人任某摔倒在地致其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任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积极赔���了被害人任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任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和解书、撤案申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任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苑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