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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6756号

张家港幸运金属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宜兴市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家港幸运金属工艺品有限公司,宜兴市金源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6756号原告张家港幸运金属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泗港西新村。法定代表人黄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华,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富康花园1幢108室。法定代表人裴杏明,总经理。

原告张家港幸运金属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运金属公司)与被告宜兴市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狄丽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幸运金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源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幸运金属公司诉称:2012年、2013年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两份,被告向原告购买镀银餐具,合同总价为268148元,后被告实际向原告购买镀银餐具284044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清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结欠原告29525.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525.6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2月8日起算,按年率24%为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金源置业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幸运金属公司与金源置业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了交付产品的品种及数量、单价,总金额为154498元,优惠价为108148元。同时合同“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条款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为“满一年质保期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为“任一方违约,按每天合同总额的0.1%罚款”。后幸运金属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产品。2013年,幸运金属公司与金源置业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了交付产品的品种及数量、单价,总金额为229156元,优惠价为160000元(约打七折)。同时合同“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条款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为“货到需方验收合格5天内”。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为“任一方违约,按每天合同总额的0.1%罚款”。后幸运金属公司于2013年4月8日交付了合同约定的除服务生用托盘(货款原价5250元)外的全部产品,又于2013年4月19日应金源置业公司要求另行交付了合同约定之外的长方形托盘等产品(货款原价27375元)。按照原优惠折扣计算后,2013年的两份送货单总计发生货款175896元。双方2012年签订的合同最后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7日。2013年签订的合同最后付款期限为2013年4月25日。上述2012、2013年货款总计284044元,金源置业公司已支付货款254518.4元,尚余29525.6元货款未付。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涉诉。以上事实由合同书、送货清单、发票签收单、律师函及回执、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结欠货款事实清楚、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合法有据,可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宜兴市金源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家港幸运金属工艺品有限公司货款29525.6元及违约金(以29525.6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支行营业部,帐号:46×××8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元,由被告宜兴市金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代理

审判员  狄丽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