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2民初4655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田凤、徐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田凤,徐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465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41号。

负责人:李颖,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婷婷,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红,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田凤。

被告:徐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张家港分行)与被告田凤、徐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静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6年5月12日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张家港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婷婷、朱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凤、徐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张家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透支款本金79085.51元、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的透支利息11803.64元、滞纳金4201.33元以及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计算的利息、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21日,被告田凤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一张,卡号为00×××36。被告田凤在办理该卡后,使用上述信用卡并进行消费,其后被告田凤多次出现未能按期还款的情况。截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田凤结欠透支款本金79085.51元、透支款利息11803.64元、滞纳金4201.33元。被告徐良与田凤系夫妻关系,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被告田凤、徐良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1日,田凤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田凤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十条约定“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连续两次(含)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人有权停止该卡使用。”第十一条约定“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第十二条约定“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第十四条约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日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信用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第十五条约定“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需交纳年费、各项手续费和工本费,具体标准见附表。”;第十六条约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附表的收费标准中约定: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超限费为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之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行向田凤发放了卡号为00×××36的金穗信用卡。田凤在使用过程中,未按约还款,出现透支,截止2016年3月20日,田凤结欠透支款本金79085.51元、透支款利息11803.64元、滞纳金4201.33元。2011年12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行由一级支行升格为二级分行,为农行张家港分行。另查明,田凤、徐良于1996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欠款发生在田凤、徐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田凤、徐良未偿还上述债务,农行张家港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历史交易明细、账户信息明细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田凤使用原告农行张家港分行的贷记卡,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透支情形,双方间即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田凤理应及时还本付息。原告农行张家港分行关于利息与滞纳金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田凤、徐良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诉讼要求田凤、徐良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有法可依,应予支持。被告田凤、徐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田凤、徐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透支款本金79085.51元及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的透支利息11803.64元、滞纳金4201.33元,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8元,由被告田凤、徐良负担。该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已预交,由被告田凤、徐良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吴 丹

代理

审判员  陈静超

人民陪审员  蔡汝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文君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