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5民初407号
原告:刘伟雄,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被告:罗智铭,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被告:梁煜棠,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原告刘伟雄诉被告罗智铭、谭卫明、梁煜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谭卫明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刘伟雄、被告梁煜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智铭因在监狱服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底,经谭卫明介绍认识被告罗智铭,谭卫明说被告罗智铭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原告能帮其解决。2013年9月30日,被告罗智铭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并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同时,被告梁煜棠出具声明书,用其本人的混凝土泵车一台为被告罗智铭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罗智铭借款后,只支付了2013年10月和11月两个月利息24000元,本金和2013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付。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罗智铭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3年12月1日计至还清时止),被告梁煜棠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罗智铭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4分计,答辩人已还了一、二个月的利息。
被告梁煜棠辩称:被告罗智铭是答辩人表哥,被告罗智铭要求将混凝土泵车登记在答辩人名下,混凝土泵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罗智铭,答辩人只是帮其打工。声明书是原、被告写好让答辩人签名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罗���铭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谭卫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伟雄人民币叁拾万元,借款期限为陆个月。该笔借款以一辆混凝土泵车作为抵押物(车牌号:粤A×××××、车主:梁煜棠、品牌:中联牌ZLJ5311THB)。该车现停放在马坝环城路欧曼专卖车行内,在未还清借款前不得驶离存放的车行,停车场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梁煜棠出具了声明书给原告,内容为:本人梁煜棠愿意将混凝土泵车一辆给罗智铭作为向刘伟雄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抵押之用(车品牌为中联牌ZLJ5311THB,车号:粤A×××××),至罗智铭还清该笔借款后失效。被告梁煜棠与原告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只是将粤A×××××车的行驶证原件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智铭未归还借款本金,只支付了2013年12月1日之前的利息。原告经催收未果,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其诉请。在诉讼过程中,对借款利息,原告称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被告罗智铭称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4分计。另查明:粤A×××××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是被告梁煜棠。以上事实,有借据、声明书、行驶证、问话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审理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罗智铭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被告罗智铭归还借款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罗���铭归还借款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据上虽未注明利息,但被告罗智铭承认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息4分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梁煜棠的抵押责任,粤A×××××车在车辆登记部门登记的车主是被告梁煜棠,被告梁煜棠出具声明书,自愿用其名下的粤A×××××车为被告罗智铭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声明书是当事人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梁煜棠的抵押合同关系生效,至于被告罗智铭是否是粤A×××××车的实际车主,并不影响本案抵押合同关系的生效;粤A×××××车的抵押权在抵押合同生效时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梁煜棠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智铭欠原告刘伟雄借款本金3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刘伟雄,并从2013年12月1日起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还清时止。
二、被告梁煜棠在抵押物粤A×××××车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受理费8320元,由被告罗智铭、梁煜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少珠
人民陪审员 杨清清
人民陪审员 梁瑞满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楚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