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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民终432号

上诉人孙永林因与被上诉人孙茂昆、原审被告孙立山、于清盛、徐国库、桦南县水务局、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桦南县永利土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4-10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永林,孙茂昆,孙立山,于清盛,徐国库,桦南县水务局,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桦南县永利土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终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永林,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男,桦南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茂昆,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刚,男,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孙立山,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南县。

原审

被告:于清盛,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南县。

原审

被告:徐国库,男,198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

被告:桦南县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张哲,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宣林,男,桦南县水务局聘用干部。

原审

被告: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哈平路159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法定代表人康广平,该公司经理。

原审

被告:桦南县永利土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农业局综合楼(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法定代表人付广森,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孙永林因与被上诉人孙茂昆、原审被告孙立山、于清盛、徐国库、桦南县水务局、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桦南县永利土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14)桦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永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被上诉人孙茂昆的委托代理人黄智刚、原审被告孙立山、于清盛、原审被告桦南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高宣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国库、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桦南县永利土方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永林上诉请求:

一、撤销(2014)桦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被上诉人受伤时工程已经完工,因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上诉人明知于淼无驾驶机动车驾驶资格仍然乘坐,自身存有过错,原审法院免除其过错责任是错误的。

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直接侵权人为于淼,被上诉人选择雇佣关系起诉,也应把于淼追加为被告,既然被上诉人放弃追加于淼,该份额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原审法院不予追加于淼为被告是错误的。

四、被上诉人的父母均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有耕地,具有生活来源,其收入超过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原审法院判决给付生活费是错误的。

五、判决给孙德海、宋桂华、孙小钰三人生活费超出了340.68元。

六、住院期间护理费同意一审判决,但护理依赖费数额应根据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当地平均消费水平计算。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农林牧渔业来计算误工费。

七、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上诉人共支付了12万元的费用,但原审法院却只扣除了5万元,未扣除7万元属于漏项。孙茂昆辩称,一、发生事故当天被上诉人是去给柳河水库护坡工程代工,在上班的途中被上诉人乘坐由于清盛、孙大力、徐国库找的车,该车滑入沟中,导致被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选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认为于淼无驾驶资格应承担相应责任,应由雇主去追偿,并不能将责任转嫁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知道于淼是否有驾驶资格,不存在过错。

二、法院判决给孙德海、宋桂华、孙小钰三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判决前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已经颁布,标准高于2014年,考虑到本案判决基本合理,被上诉人就没有对标准提起上诉,护理费也是依据2014年其他服务业的标准,如按2015年的标准更高。综上,被上诉人是在三位原审被告于清盛、孙立山、徐国库的雇佣活动中导致伤害的,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桦南县水利局将工程发包给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又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桦南县永利土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桦南县永利土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孙永林,孙永林又将该工程给没有资质的三位原审被告,层层发包,按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立山述称,同意一审判决。我们三个人没有商量,被上诉人坐于淼的车我们不知情。于清盛述称,一、工程是水务局发包给隆业公司又由隆业公司发发包给永利公司,这些分包和转包都是不合理的。

二、我们三位原审被告也是打工干活的,所以上诉人及隆业公司、永利公司必须承担责任。

三、以上的承包单位也没有给工人上保险。

四、水务局在监管上不利不到位。其他意见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桦南县水务局述称,工程是通过招投标的形式包给隆业公司,该公司有施工资质,所以水务局不承担责任。孙茂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雇用原告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所发生的医疗费10万元,其余赔偿数额待鉴定后计算;

二、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清盛、孙立山、徐国库三人承包的桦南县柳河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由桦南县水务局以桦南县重点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处名义通过招投标形式于2013年5月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确定工程价款为1968150元。同年7月24日,被告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整体(含材料费、人工费、一切机械设备)发包给被告桦南县永利土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750000元。同年7月28日,被告桦南县永利土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整体(含材料设备、人工费)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孙永林,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700000元。同年8月2日,被告孙永林又将该工程中的土坝混凝土护板坡和溢洪道闸门维修工程整体承包给了没有资质的盛誉桥队(由被告于清盛、孙立山、徐国库三人合伙成立,未向工商部门登记),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于清盛、孙立山、徐国库开始组织施工并雇用原告为代工人员。2013年10月25日,因原告有腿伤不能骑摩托车上工,被告徐国库给于淼打电话要求其用私家车将原告送到施工现场,当车行至桦南县往石头河子镇的途中,该车滑入沟中,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在佳木斯市医学院附属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及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二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颈椎外伤、脊髓损伤。在治疗过程中,被告于清盛、孙立山、徐国库三人支付给原告治疗费7万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清盛、孙立山、徐国库又先于执行5万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8月25日制作了佳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5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孙茂坤颈椎外伤,脊椎损伤,四肢瘫,与颈部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孙茂坤交通事故致颈椎外伤,脊椎损伤,四肢瘫,行内固定术等治疗后,目前遗有四肢瘫(肌力Ⅲ-Ⅳ)伴剑突下4.0cm水平以下以远触痛觉消失,伤残等级应为肆级伤残。3、孙茂坤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上后治疗捌个月;另必要时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4、孙茂坤所受损伤,伤后应存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应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伤后叁个月内可适当增加营养。原告认为,原告是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于清盛、孙立山、徐国库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各被告将工程层层转包,最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于清盛、孙立山、徐国库,各被告均应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孙茂坤父亲孙德海(1945年2月27日出生),母亲宋桂华(1950年1月15日出生),二人共生育两名子女,长子孙茂坤,次子孙茂嵛。原告孙茂坤与妻子孙佐霞生有一女孙小钰(2002年10月5日出生)。本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634.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813.6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于清盛、孙立山、徐国库合伙承包施工建设桦南县柳河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期间,雇用原告为其带工,并提供劳动报酬,三被告与原告的劳务关系成立。原告是在提供劳务上班途中乘坐由三被告之一的徐国库指定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上工工程应视为三被告提供劳务时间的延伸,即使原告是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原告选择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法律所允许。故三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桦南县柳河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由桦南县水务局通过招投标程序承包给享有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享有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桦南县永利土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故桦南县水务局及被告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工程的承包过程中均不存在过错,可以免除过错责任。被告桦南县永利土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整体(含材料设备、人工费)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孙永林,被告孙永林又将该工程中的土坝混凝土护板坡和溢洪道闸门维修工程整体承包给了没有资质的盛誉桥队(由被告于清盛、孙立山、徐国库三人合伙成立,未向工商部门登记),对此,被告桦南县永利土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孙永林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本院认定的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佳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5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损失应为:医药费195939.27元,误工费48000元(被告认可原告工资每天200元,按8个月计算),在哈尔滨市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工资25139元(43695元/年/365天x210天),哈尔滨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1000元(210天x100元/天),营养费酌定每天按30元计算,计2700元(90天x30元/天),交通费6074元,购买轮椅830元,安装颈椎矫正器2800元,伤残赔偿金134877.40元(9634.10元/年x20年x70%),完全护理依赖费用873900元(43695元/年x20年x1人),被抚养人孙小钰生活费16693.32元(6813.60元/年x7年÷2人x70%),被扶养人孙德海生活费28617.12元(6813.60元/年x12年÷2人x70%),被扶养人宋桂华生活费40540.92元(6813.60元/年x17年÷2人x70%)。以上合计1400347.03元。扣除被告于清盛、孙立山、徐国库先予执行的50000元,被告于清盛、孙立山、徐国库还应赔偿原告1344411.03元。判决:

一、被告于清盛、孙立山、徐国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1344411.03元;

二、被告桦南县永利土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孙永林对上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一审判决之后孙立山又给付孙茂昆10000元。

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在去柳河水库护坡工程代工的途中受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被上诉人选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存在放弃应由于淼承担相应赔偿份额的问题,故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父母收入超过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支付给孙德海、宋桂华、孙小钰三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审法院计算三人赔偿总额累计超出了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额340.68元,即340.68元×7年=2384.76元,应予扣除。关于护理费及护理依赖的赔偿标准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另上诉人先后两次分别支付给被上诉人70000元和50000元共计120000元的费用,原审法院漏判了70000元,且在一审判决后孙立山又给付被上诉人10000元,因此该80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综上所述,孙永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14)桦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14)桦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清盛、孙立山、徐国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孙永林1262026.2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022元,由于清盛、孙立山、徐国库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22元,由孙永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 阳

代理

审判员  何思禹

代理

审判员  何 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付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