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02民初773号
原告:申文波,男,194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县人。
原告:许金鱼,女,195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申文波(系原告许金鱼之夫),男,194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县人。
被告:王志华,男,195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屯留县人。
被告:长治市方志建材有限公司,地址:长治市郊区堠北庄镇师庄村。2011年8月9日,因未按规定进行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
法定代表人:王志华,职务:经理。
原告申文波、许金鱼诉被告王志华、长治市方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志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文波、原告许金鱼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申文波,被告方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王志华立即归还原告2440000元,并按月息3%标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判令第二被告方志公司并法人代表王志华立即归还借原告2440000元并按月息3%标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1日、10月13日、10月20日,二被告以办方志公司急需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11万元、23万元、10万元,共计244万元,并承诺每月每元三分钱利息,用款六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故意拖延归还原告的借款时间。直到2009年,被告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刑,原告才知道其借原告的钱是还前期欠别人的外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二被告辩称,借款本意是用于筹建方志公司,借款数额对,其借款均用于投资建厂,借款分多次给的,每次约定利息不同,最低三分,最高五分。王志华也给过利息,大概是2009年欠二、三个月利息,之前不欠利息。另外,王志华个人名下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刑事案件未完全退赔。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2007年10月1日内容为“今借到申文波、许金鱼人民币现金贰佰壹拾壹万元(2110000元)整,借款人王志华”的借条(加盖方志公司公章)一支、2007年10月13日内容为“今借到许金鱼人民币现金贰拾叁万元(230000元)整,借款人王志华”的借条(加盖方志公司公章)一支、2007年10月20日内容为“今借到申文波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整,借款人王志华”的借条(加盖方志公司公章)一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借款用途、期限及利息的事实:原告主张二被告借款是被告王志华以办方志公司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即是个人借款也是企业借款,还听说被告王志华还把钱用于给其孩子在北京买房子。二被告主张王志华借款就是为方志公司建厂所借,厂子还在,王志华被捕之前曾与侯晓伟签订协议书,由侯晓伟先拿出200多万元还工人工资、材料款和本村村民借款,同时侯晓伟承诺用公司经营利润的60%还欠侯晓伟的债,其余利润还欠其他人的债,公司现在还正常经营,可以用企业利润归还原告欠款。
本院认为结合三支借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案诉争借款应系被告王志华以个人名义向二原告借款,借款用途系用于被告方志公司。对于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期限是六个月,利息一直是由王志华本人给其支付,约定是月息三分,但从2008年开始就未再付过利息,被告表示借款是分多次借的,原告所举三支借据是总打的单据,借款利息有时约定是三分,有时是五分,是由其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利息的支出未走过方志公司账务。2009年之前的利息不欠,2009年欠二、三个月利息,之后的利息不欠。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及利息约定陈述不一致,且借据中未明确载明,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诉争的三支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双方对所涉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对于是否归还利息及归还数额,因双方均未举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二原告提举的三支借据可以证明二原告与二被告间就2440000元借款成立债权债务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关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二被告应当依法共同承担归还二原告借款的义务。对于二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对利息标准约定不明,但考虑到该笔借款系用于企业经营,结合双方关于庭审所述之前的借款方式及习惯,本院认定二被告应当按法定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二原告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华、长治市方志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申文波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申文波自2016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王志华、长治市方志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许金鱼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许金鱼自2016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王志华、长治市方志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申文波、许金鱼借款人民币211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申文波、许金鱼自2016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20元(缓交至执行时止),由被告王志华、长治市方志建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苗睿铮
审判员 朱 显
审判员 靳成合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史会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