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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滨民初字第02798号

李斌与颜志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李斌,颜志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2798号

原告:李斌。

委托代理人:莫泂,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志刚。

原告李斌诉被告颜志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斌诉称:2015年9月8日,颜志刚向谭荣成借款24000元,他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到期后颜志刚未归还谭荣成借款。2015年10月12日,他作为保证人代颜志刚向谭荣成归还借款24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颜志刚归还借款2.4万元。被告颜志刚未答辩,也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颜志刚向谭荣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谭荣成人民币贰万肆仟元,定于2015年10月8日前归还,此资金用于家庭装潢。此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2015年10月12日,谭荣成向李斌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担保人李斌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审理中谭荣成到庭陈述:2015年9月8日,经李斌担保他出借给颜志刚2.4万元。2015年10月12日,李斌代颜志刚归还了上述借款。以上事实,由借条、收条、谈话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颜志刚未按约归还谭荣成借款,原告李斌向谭荣成承担保证义务后向债务人颜志刚追偿其垫付的2.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志刚未到庭发表抗辩意见,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颜志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斌垫付款2.4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860元(李斌已预交),由颜志刚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潘静芬

人民陪审员  徐凤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