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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4民初289号

淮南盛元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与宫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淮南盛元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宫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4民初289号

原告:淮南盛元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谢家集区淮南市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57587381-1.

法定代表人:薛金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标,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宫某某,男,汉族,本市人,住淮南市田家庵区。

原告淮南盛元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宫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淮南盛元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南盛元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777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水泥款77775元。被告宫某某没有答辩。原告淮南盛元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欠款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宫某某从原告淮南盛元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购买水泥,2015年5月13日双方结算后,宫某某尚欠淮南盛元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77775元,宫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盛元水泥厂柒万柒仟柒佰柒拾伍元整。”后淮南盛元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水泥款77775元。

本院认为,被告宫某某购买原告淮南盛元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水泥后,理应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宫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南盛元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7777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4元由被告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涛

代理

审判员  朱旭瑞

人民陪审员  宋庭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陶 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