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82民初5304号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行与江苏建国米业有限公司、张建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行,江苏建国米业有限公司,张建民,张历,江苏金海富强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5304号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宜丰路169号。负责人张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谈立强,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嘉豪,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建国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东马村。法定代表人张建民。被告张建民。被告张历(曾用名张峰)。被告江苏金海富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镇龙村。法定代表人李海强。

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宜丰支行)与被告江苏建国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国公司)、张建民、张历、江苏金海富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豪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宜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谈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国公司、张建民、张历、金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宜丰支行诉称:2013年10月31日,建国公司向他行借款人民币48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3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逾期加付50%的罚息,上述债务由张建民、张历、金海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建国公司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据此他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建国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800000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本金48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扣除已归还期内欠息40385.26元)、逾期罚息(以本金48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建国公司支付他行为实现本案债权需支付的律师费158200元;张建民、张历、金海公司对建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建国公司、张建民、张历、金海公司负担。审理过程中,农商行宜丰支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建国��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795000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本金48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扣除已归还期内欠息35385.26元)、逾期罚息(以本金48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以本金479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被告建国公司、张建民、张历、金海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农商行宜丰支行与建国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农商行宜丰支行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向建国公司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480万元的贷款,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每笔借款期限���用信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有权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在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时,应承担贷款人因解决争议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农商行宜丰支行与张建民、张历、金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张建民、张历、金海公司自愿为建国公司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在农商行宜丰支行处办理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48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宜丰支行依约于2013年10月31日向建国公司发放贷款480万元,确认该笔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上述借款到期后,建国公司仅付息至2014年8月20日,此后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同年9月11日、同年9月21日归还期内欠息290.73元、34535.18元及559.35元,之后又于2015年3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其余借款本息未予归还,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建国公司、张建民、张历、金海公司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据此,农商行宜丰支行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诉讼,由此需支出律师费1582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结息凭证、欠款明细、委托合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农商行宜丰支行与建国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张建民、张历、金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建国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所致,责任在建国公司及各保证人。建国公司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期内欠息、逾期罚息及期内欠息之复利。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张建民、张历、金海公司应对建国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建国公司承担责任范围包括农商行宜丰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但代理费金额应以最新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为宜。经审查农商行宜丰支行主张的因本次诉讼需支出的律师费158200元符合标准,且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也已提供相应法律服务,对农商行宜丰支行主张的律师费用,本院���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江苏建国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行借款本金4795000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本金48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扣除已归还期内欠息35385.26元)、逾期罚息(以本金48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以本金479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

二、江苏建国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58200元。

三、张建民、张历、江苏金海富强科技有限公司对江苏建国米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986元减半收取254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0493元,由建国公司、张建民、张历、金海公司负担。(农商行宜丰支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建国公司、张建民、张历、金海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建国公司、张建民、张历、金海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农��行宜丰支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

审判员 陈 豪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文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