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2刑初8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恭城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段友毅,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谦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文某在恭城瑶族自治县栗木镇南路政府对面的农村商业银行ATM机取款,当把银行卡插入到ATM机时,发现他人有银行卡在机内尚未取出,其就用该信用卡分2000元、2000元、5000元、2000元计四笔,共计取走人民币11000元,并带走了银行卡。后被告人文某在告知朋友的情况下,联系了被害人周某乙,并将所取人民币11000元和银行卡交还失主。公诉人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2.证人唐某甲、黄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视频截图、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等书证;4.被告人文某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文某主观恶性不大,主动退还赃款,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并得到了谅解,情节显著轻微,并构成自首,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文某到恭城××自治县栗木镇镇政府对面的农村商业银行的ATM机取款时,利用被害人周某乙遗忘在ATM机上的银行卡,连续分四次共取走卡内人民币共计11000元。当日15时20分,被告人文某在朋友的劝说下,主动返回银行将所取的人民币11000元和银行卡交还给被害人周某乙,并向在场的公安民警交待了全部事实。2016年6月13日,被害人周某乙对被告人文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证明本案的来源及侦查过程。2.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于2016年4月21日下午14时30分在栗木镇政府对面的农村信用社ATM机取款时忘记取卡,后其卡被人取了11000元,随后其便报了警,没过多久,其接到电话说叫其在信用社门口等,有人将钱和卡还给其,半小时后有个人将11000元现金及卡还给其的事实。3.证人唐某甲、黄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1日15时左右,黄某在栗木镇镇政府对面的信用社办理业务时听被害人周某乙说其在柜员机上取钱忘记取银行卡被人取了钱,当黄某回到车上与文某、唐某甲汇合后,黄某在车上提起此事,被告人文某承认被害人周某乙的钱是其取的,因唐某甲、黄某认识周某乙,故二人劝被告人文某将钱还回去,后唐某乙打电话告知周某乙并叫其在信用社门口等,随后唐某乙开车搭乘被告人文某到信用社门口将钱与卡还给了周某乙的事实。4.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栗木支行交易查询单、监控截屏及银行卡照片,证实被告人文某分四次利用被害人周某乙的银行卡取款11000元的事实。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刑事照相,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环境、概貌。6.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证实被告人文某对犯罪现场的辨认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文某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8.抓获经过、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栗木派出所于2016年7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文某的归案情况。9.谅解书,证实2016年6月13日被害人周某乙对被告人文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0.被告人文某的供述与辩解,其对案发当日在栗木镇信用社ATM机上利用被害人周某乙遗忘的信用卡取款11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能客观地证明本案的事实,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人民币1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该条款的规定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文某案发后自动归还赃款,同时主动向公安民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文某主动归还赃款,并取得被害人周某乙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文某主观恶性不大,主动退还赃款,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并得到了谅解,情节显著轻微,并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为严明国法,维护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国有的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佳俊
人民陪审员 蔡启松
人民陪审员 刘绍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洋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第1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