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民初437号
原告:汉寿县格林积家业主委员会。代表人:朱旺初,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梅昌学,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光远,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汉寿县格林积家业主委员会与被告余光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寿县格林积家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梅昌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光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寿县格林积家业主委员会诉称,2012年9月11日,余光远利用格林积家小区门面注册开办了汉寿县尚雅中西餐厅(系余光远个人经营,已于2013年8月6日注销)。后余光远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占用原告的公共绿地,非法修建空调设备房。被告的行为直接破坏了小区的整体规划,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占用原告公共绿地修建的空调设备房。
原告汉寿县格林积家业主委员会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规划图、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占用公共绿地修建空调设备房的事实。被告余光远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汉寿县格林积家业主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汉寿县尚雅中西餐厅在汉寿县工商局注册成立,由被告余光远个人经营,该餐厅于2013年8月6日注销。被告在经营期间,未经法律手续擅自占用汉寿县格林积家小区公共绿地,修建空调设备房。
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汉寿县格林积家小区业主的侵权,应当对原告汉寿县格林积家业主委员会要求被告依法恢复原状,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余光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光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拆除占用汉寿县格林积家小区公共绿地修建的空调设备房。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余光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强
代理
审判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徐电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吕芃呈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