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1748号
原告:仪陇县蜀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张雄,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华容,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泉友,男,汉族,生于1980年1月29日。
被告:文胜勇,男,汉族,生于1964年4月9日。
被告:王传斌,男,汉族,生于1976年2月13日。
原告仪陇县蜀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仪陇蜀商小贷公司)诉被告丁泉友、文胜勇和王传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仪陇蜀商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容,被告文胜勇、王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泉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8日,借款人丁泉友与原告签订了2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3��月,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1%。被告文胜勇、王传斌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责任担保。2014年1月26日,被告丁泉友向原告申请将该笔借款展期至2015年4月25日,被告文胜勇、王传斌继续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现在,该笔借款已经到期,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偿还借款本息,利息仅付至2015年4月20日。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由三被告连带偿还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1%计算)和罚息(借款利息上浮百分之一百);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泉友未作答辩。
被告文胜勇、王传斌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们是连带担保,但是也应该有一个主次。陈薇和丁泉友是夫妻关系,债务也应该共同承担。我们只是连带的担保责任,应该去找一下主要责任人,我们担保人最多是次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原告仪陇蜀商小贷公司与被告丁泉友、文胜勇、王传斌签订了仪蜀贷借字(2013)年第(66号)《借款合同》和仪蜀贷借(2013)保第(66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被告丁泉友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1‰,并约定被告丁泉友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的,仪陇蜀商小贷公司有权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一百收取罚息,被告文胜勇、王传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两份合同上签名并捺印,保证期间为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丁泉友发放了借款本金20万元。因被告无力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丁泉友、文胜勇、王传斌遂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请,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仪蜀贷展字(2014)年第(006)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涉案借款期间延至2015年4月25日,借款月利率仍为21‰,保证期间为展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仪陇蜀商小贷公司与被告丁泉友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文胜勇、王传斌签订的担保合同以及展期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丁泉友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按期还款的义务,被告文胜勇、王传斌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丁泉友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罚息,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年利率不超过24%的规定,其超过部分的利息和罚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泉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仪陇县蜀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文胜勇、王传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丁泉友、文胜勇、王传斌负担。若未在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黄梦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