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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2民初2145号

彭波与内蒙古天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张丽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彭波,内蒙古天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张丽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2145号原告彭波,男,汉族,1967年3月10日生。被告内蒙古天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名内蒙古天佑发展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陶然印象小区商铺。法定代表人张丽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拉第,女,汉族,1980年6月9日生。被告张丽琼,女,汉族,1963年2月17日生。

原告彭波诉被告内蒙古天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张丽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高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波、被告内蒙古天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拉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也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立约书》(编号70),原告向被告缴纳商品房立约金1768000元,立约房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陶然印象住宅小区第19号楼07号商铺,并约定双方在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前,被告占用原告资金须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决定放弃立约房产。2015年7月原告发现立约房无动工迹象,原告要求放弃立约房产,返还立约金及利息,后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立约金1768000元;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的占用资金利息813280元,两项合计2581280元;判令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丽琼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内蒙古天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丽琼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立约书》,《商品房立约书》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当出卖人取得预售许可证,通知立约人在约定的时间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立约人与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向立约人按月息贰分计算利息(整月计算),利息支付到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间为止。在出卖人通知立约人时,如立约人放弃购买出卖人通知房产,需及时告知出卖人,继续支付利息。”、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立约人根据具体情况可随时决定放弃立约房产并通知出卖人。”、第十一条第五款约定“张丽琼为出卖人担保人,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丽琼在合同尾部写明同意担保。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立约金1768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的2014年7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的立约金利息为813200元。因立约房屋迟迟未动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放弃立约房产并诉请被告归还立约金及利息,承担担保人的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及《商品房立约书》一份、收款收据一张、被告内蒙古天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立约金利息结算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的协议,实为民间借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立约本金176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7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应为81328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813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商品房立约书》未约定履行期,保证期间自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张丽琼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丽琼拒不到庭答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款期限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天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彭波借款本金1768000元;

二、被告内蒙古天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彭波借款利息813280元;上述一、二两项共计258128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内蒙古天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16年6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176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向原告彭波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四、被告张丽琼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745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7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72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高 权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献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