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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8450号

刘良丰与张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良丰,张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8450号原告刘良丰,男,1975年2月22日生,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张臻,男,1985年10月4日生,住江苏省江阴市。

原告刘良丰诉被告张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良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良丰诉称:他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同行业的张臻,2015年10月双方约定将他的2台线切割机作价16000元卖给张臻,并约定2015年10月底张臻前来搬运切割机时支付10000元。设备交付时张臻改口在2016年元旦时直接付清。后经他多次催要,张臻于2016年2月5日支付给他13000元,对于剩余3000元货款张臻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张臻至今未支付货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张臻立即给付货款3000元;2、诉讼费用由张臻承担。被告张臻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张臻向刘良丰购买线切割设备后支付了部分款项,对于尚欠货款,张臻于2016年2月5日出具给刘良丰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刘良丰人民币3000元(叁仟元)整,还款期5月1日,欠款人:张臻2016.2.5。此后,由于张臻未能按期支付货款,刘良丰遂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臻立即支付货款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审理中,张臻将刘良丰为本案诉讼而交纳的25元案件受理费经本院支付给了刘良丰。上述事实,有欠条1份、收条1份和刘良丰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刘良丰与张臻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臻向刘良丰购买机器设备后应当按约支付相应货款。张臻结欠刘良丰货款3000元有张臻出具的欠条及刘良丰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尚欠货款3000元张臻应负给付之责。故本院对于刘良丰要求张臻立即支付3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臻未能提供支付该货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张臻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张臻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良丰货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刘良丰已预交),由被告张臻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刘良丰(已履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赵尹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