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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3714号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金鼎支与刘震鼎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金鼎支行,青州市华纤厂,刘震鼎,曹玉华,刘稳实,杨爱荣,乐陵国鼎新材料有限公司,青州市国鼎化工有限公司,青州市富力机械有限公司,青州市金星工程机械液压件有限公司,青州市富通机械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81民初3714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金鼎支行。被告青州市华纤厂。被告刘震鼎,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曹玉华,女,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稳实,男,1951年8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杨爱荣,女,196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乐陵国鼎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青州市国鼎化工有限公司。被告青州市富力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青州市金星工程机械液压件有限公司。被告青州市富通机械厂。本院在审理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金鼎支行诉被告青州市华纤厂、刘震鼎、曹玉华、刘稳实、杨爱荣、乐陵国鼎新材料有限公司、青州市国鼎化工有限公司、青州市富力机械有限公司、青州市金星工程机械液压件有限公司、青州市富通机械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申请查封被告价值220万元的财产,并提供原告所有的房产一处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原告提供担保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清单);

二、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元或查封被告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应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郭建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赵中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