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1759号原告邓某,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钟某,女,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原告邓某诉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克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刚开始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因双方均系再婚),导致婚后生活中出现不同意见,考虑组成新的家庭不容易,多次忍让,但被告于当年的12月离家出走,后多次打电话劝被告,但被告执意不回,双方分居已两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某经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与被告钟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有结婚证。双方均系再婚,没有生育子女,同年被告便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为此,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将此案再次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与被告钟某登记结婚,并领取有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不久,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因此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克
二〇一六年八月××日
书记员 吕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