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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刑初623号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62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6年5月13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6)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鄂A×××××白色江淮牌轻型货车,沿武汉市化学工业区焦沙路由南向北往21号公路方向行驶,行至武汉市化学工业区焦沙路大庄油库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右侧横过道路驾驶二轮自行车的胡光才接触,造成车辆受损,胡光才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胡光才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武汉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注意行车安全,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胡光才驾驶二轮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当事人刘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当事人胡光才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案发后,经武汉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9万元,取得对方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罚。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自首并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玉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彭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