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5民初2068号原告赵某,女,汉族,1988年1月20日生,住郸城县。被告刘某,男,汉族,1987年5月21日生,住郸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春雁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春雁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春雁撤回起诉的要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春雁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春雁负担。
审判员 苏彦坡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刘文博 关注公众号“”